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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冯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喻某、重庆文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向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冯某,身某同上,系陈某甲母亲。

原告陈某乙。

法定代理人冯某,身某同上,系陈某乙母亲。

被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明珠,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喻某。

被告重庆文锦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兵,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冯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神州运输公司)、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喻某、重庆文锦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文锦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夏庆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冯某、委托代理人向涛,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神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明珠,被告文锦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凌晨,被告李某驾驶挂靠在神州运输公司的渝x号货车从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陈某乙曦作为李某聘请的驾驶员乘坐在副驾驶位置。02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沪蓉高某公路Xkm+800m路段时,因被告李某违规驾驶,致使该车右前部撞于某德洪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渝x号货车(车主是重庆文锦物流有限公司)左尾部。造成陈某乙曦死亡、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等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350640元,安葬费176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915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80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总计695288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神州运输公司辩称:本事故是因邱德洪没有安全停放车辆,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尽到路面观察义务造成,应当由邱德洪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某告的合法损失,因渝x号货车与神州运输公司仅是挂靠关系,该车的经营、收某、支配权都是实际车主李某独自享有,该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李某承担,神州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与神州运输公司意见相同。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被告李某愿意在交强险外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且被告李某已经垫付55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某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文锦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物流公司愿意赔偿原告交强险外10%的合法损失。

被告喻某辩称:同意文锦物流公司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渝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喻某,挂靠公司系被告文锦物流公司,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保险单号码是PDDH(略),责任期间为2010年12月11日0时至2011年12月10日24时止;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车渝x号“川江”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该车驾驶人被告李某,挂靠公司系被告神州运输公司。陈某乙曦系原告江某之子,生前户籍地是重庆市X村X组,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职业是农业劳动者。2003年9月26日与原告冯某结婚,常住丰都县X组冯某家,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

2011年3月7日凌晨,被告李某驾驶渝x号货车从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陈某乙曦作为李某聘请的驾驶员乘坐在副驾驶位置。02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沪蓉高某公路Xkm+800m路段时,因被告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右前部与邱德洪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的渝x号货车左尾部接触,渝x号货车向前滑行,并与正在修车的邱德洪接触。造成陈某乙曦和邱德洪死亡,李某、秦小东(渝x号货车内的副驾驶)受伤、两车受损等的重大交通事故。四川省交警总队高某公路支队城南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检某、鉴定、询问事故当事人后,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综合评判后认定:当事人李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邱德洪在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且该车安全设施不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某乙曦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邱德洪生前户籍地是重庆市X组,城镇居民户口;2、渝x号货车发生故障后,停靠具体位置的现场图、照片显示:车左尾部小部分停在行车道上,夜间停车未开启灯光,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识;3、渝x号货车货箱左部、后部反光标识有泥污,影响该车可视度,不符合国家标准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2.7条规定的“所有货车和挂车应在后部、侧面设置车身某光标识…侧面的车身某光标识长度应不小于某长的50%”的要求。4、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为1753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335元;5、事发后,原告冯某和陈某乙曦大姐陈某乙钟从务工地到深圳乘坐飞机到成都处理善后事宜,单人单面飞机票价700元(含机场场建设费、燃油附加费);6、被告李某已经预付赔偿款50000元,垫付尸检某、车辆检某报告费两项合计4630元;7、原告江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有三个婚生子女,长女陈某乙钟、次子陈某乙峰、三子陈某乙曦,均已结婚。8、对于某在渝x号货车交强险内可获得的赔偿部分,李某明确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某、大柏树社区X镇派出所的联合证明、陈某乙曦的死亡证明,原告冯某2011年3月7日的登机牌、机票,丰都县X镇派出所、树人镇X区居委会三单位关于某某乙曦生前居住和工作情况的联合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询问事故当事人人笔录、四川省交警总队高某公路支队城南二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渝x号车的《安全技术检某报告书》、交强险保险单、汽车挂靠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乙等在卷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近亲属陈某乙曦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四川省交警总队高某公路支队城南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次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作为渝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两人死亡,两人(李某、秦小东)轻伤,两车受损的后果。轻伤的秦小东属渝x号货车内的乘客,不属于某强险赔偿范围。李某明确放弃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内获得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邱德洪虽然是渝x号货车的驾驶人,但邱德洪已经下车,属车外人员,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应当对邱德洪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这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应当由死者陈某乙曦、邱德洪家属共同享有,各获赔55000元为宜。对于某告合法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李某和被告喻某分别作为两肇事车实际车主应当根据其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按比例分担相应责任;被告神州运输公司和被告文锦物流公司,作为挂靠车主,收某了相应的管理费,应当分别对其实际车主李某、喻某承担的相应责任,分别负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过高某分和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州运输公司和被告李某要求当事人邱德洪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及神州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喻某提出事故车渝x号车系喻某与邱德洪合伙经营的辩称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喻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对于某告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某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乙曦虽然生前系农民,但因其婚后常住树人街街道,并受李某雇请,长期在外务工,且因本次事故死亡的邱德洪系城镇X镇人口对待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原告证据和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依法确认如下:

1、丧葬费(按照本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35326÷12×6=17663(元);

2、死亡赔偿金,17532元/年×20年=35064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陈某甲、陈某乙年仅7周岁,13335元/年×11年×2人(陈某甲、陈某乙)÷2人(冯某、陈某乙曦)=146685元,年赔偿总额为13335元,等于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江某虽然年满67周岁,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达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且被抚养人江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据此,原告江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

5、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和丧亲假的相关规定,丧亲假5天,加上务工地(广州)往返在途时间4天,误工时间为9天;误工标准按照2010年度全市X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0790元折算为56.96元/天;按两个亲人计算,误工费可以认定56.96元/天•人×9天×2人=1025.28元。原告主张(毛清华)按178元/天计算40天,(陈某乙钟)按95元/天计算10天,合计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70元,其请求明显过高,理由不正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冯某和陈某乙曦大姐陈某乙钟从广东务工地乘坐飞机回来处理善后事宜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7、本案的相关鉴定费4630元,系被告李某垫付,原告虽然未对此提起诉讼,但这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由垫付人李某个人承担,应当由本次事故车双方按过错分担责任。

上述损失合计554643.28元。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合计55000元;不足部分499643.28元,由被告李某赔偿60%,即299785.97元,其已付54630元,还需赔偿245155.97元;由被告喻某赔偿40%,即199857.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某、冯某、陈某甲、陈某乙损失550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江某、冯某、陈某甲、陈某乙损失245155.97元;由被告喻某赔偿原告江某、冯某、陈某甲、陈某乙损失199857.31元,均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重庆文锦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喻某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7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400元,被告喻某负担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本案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兴

人民陪审员夏庆贤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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