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
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
被告新沂市张氏磨具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新沂市张氏磨具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新沂市张氏磨具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及保全费5000元,计x元,由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审判长于洪文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