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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苏某某,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陈某某、林某某(后二人另行处理)走至本市X路X街,被告人唐某某在“老城隍里脊店”内,趁陈某某购买烧烤时,失主张某不备,盗窃失主张某的一部黑色滑盖索爱x手机(S/N:x)。经鉴定:该索爱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现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张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苏某某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陈某某、林某某(后二人另行处理)走至本市X路X街,林某某在饮料店购买饮料,被告人唐某某与陈某某到“老城隍里脊店”内,在陈某某购买烧烤时,被告人唐某某趁失主张某不备,将失主张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滑盖索爱x手机(S/N:x)盗走并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在与陈某某、林某某汇合时将该手机交给林某某。当三人走至中心广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林某某身上缴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该索爱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张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辩护人苏某某提出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但其提出低于法定刑量刑的意见,无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赵雪萍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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