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女。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2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6月至12月份,被告王某甲因购原告柴油等欠原告7270元。2003年1月13日,被告王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2003年1月25日,被告王某甲付款500元,余款677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甲支付欠款及利息4380元。2009年2月25日,被告王某乙同意代被告王某甲归还欠款及利息,并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某乙代被告王某甲共计还款7500元,于当年2月25日还2000元,12月31日还2000元,2010年6月31日前全部还清。之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2月25日支付2000元后不再付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还应承担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原告因追要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和复印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500元及利息4380元;2、被告王某甲另行支付所欠货款5500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支付原告追要该款所支出的交通费451元、复印费70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对于原告起诉的所欠货款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及交通费、复印费不应支付。
被告王某甲没有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2、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甲欠款的事实;2、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与王某乙达成协议,王某乙应当支付欠款及利息;3、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王某甲也同意支付;4、复印费、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为追要货款支出交通费451元,复印费70,该损失应该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交通费是追要欠款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复印费也有异议,对数额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其中部分票据指示不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该两组票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6月至12月份,被告王某甲因购原告柴油等欠原告7270元。2003年1月13日,被告王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2003年1月25日,被告王某甲付款500元,余款677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4380元和其他费用260元。2009年2月2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私下达成协议:约定:“一、王某乙自愿代替王某甲归还王某甲所欠杨某某的款项及损失共计7500元;二、王某乙自愿于2009年2月25日归还杨某某2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0元,于2010年6月31日前将余款全部还清。三、王某乙严格遵守还款计划,王某乙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互不纠缠。甲方若不能按期归还,应当再支付利息438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对王某甲的起诉。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2月25日支付2000元后不再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向原告购买柴油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某甲出具欠条认可欠款727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乙达成协议,被告王某乙自愿代替王某甲归还欠款及损失7500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同意被告王某乙代为还款。现在被告王某乙未按时约定还款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支付利息4380元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的交通费、复印费,其提交的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5500元及利息4380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所欠货款55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交通费、复印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元,由王某乙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