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赵某乙。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与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物流公司诉称,2005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分期购买乘龙货车一辆,车价24.9万元,被告缴纳首付款x元后将车开走,剩余款项分36期逐月偿还。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不能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仍下欠原告本金x元、行息7085元、管理费8400元,共计x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物流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所诉被告赵某乙身份基本情况的有效证据,其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勾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