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殷某某、冯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冯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安阳县棉麻公司柏庄轧花厂主营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05年12月26日和2006年1月30日将轧花厂2004年和2005年向梁布大营村委会支付青苗费共计x元一笔支出,采取重复记帐的方式,记帐两次,将x元占为已有,用于生活开支;2006年4月27日李某某收到x.47元棉短绒款后,伙同姚晨辉(另案处理)采取虚假单据支出的方式,私分棉短绒款x元,其中李某某分得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安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还所得赃款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姚晨辉供述,证人霍某某证言以及相关重复支出的帐目和凭证,柏庄轧花厂的营业执照、柏庄轧花厂对李某某的任职证明、姚晨辉虚假票据的报销单据、对柏庄轧花厂的审计报告、安阳县纪检委出具的收到赃款x元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棉麻公司柏庄轧花厂的主管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轧花厂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积极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