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逸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上海逸鸿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逸鸿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伊诺贝儿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首先,鉴于逸鸿公司复审商品仅为“服装、裙某”,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婴儿全套衣”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第(略)号“伊诺贝儿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字某组合“x”与汉字“伊诺贝儿”上下排列构成,两部分呼叫对应,所占比例相当,均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第(略)号“伊贝儿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伊贝儿”与字某组合“x”上下排列构成,两部分呼叫对应,所占比例相当,均为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的识别汉字“伊诺贝儿”与引证商标一的识别汉字“伊贝儿”在汉字某成与呼叫方面相近,且均无固有含义以资区分,两商标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易造成混淆,标志本身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裙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逸鸿公司关于其他商标并存注册故本案两商标亦可并存注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逸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予以区分,而不至于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逸鸿公司诉称:申请商标是逸鸿公司独具匠心的标识,有其特殊的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某成、字某、含义不同,引证商标一亦非驰名商标,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况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产生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被驳回将使逸鸿公司之前的付出付诸东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伊诺贝儿x”商标(见附图一),由逸鸿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裙某、婴儿全套衣、鞋、帽、袜、围某、腰带、领带、舞衣”。申请商标的字某组合“x”与汉字“伊诺贝儿”呈上下排列。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伊贝儿x”商标(见附图二),由欧阳兆泽于2002年7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裙某、裤子、工装裤、内裤、针织服装、T恤衫、外套、风衣、衬衫”,专用期限至2014年1月13日止。引证商标一的汉字“伊贝儿”与字某组合“x”呈上下排列。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伊诺贝儿”商标,由法娜妮(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帽、围某、手套(服装)”,专用期限至2015年6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伊诗贝儿Y.S.BABY”商标,由邱国萍于2003年7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专用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止。
引证商标四系第(略)号“伊绒贝儿”商标,由孙波于2005年3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专用期限至2019年1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五系第(略)号“伊娇贝儿x”商标,由肖某微于2005年4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婚纱”,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止。
引证商标六系第(略)号“伊迪贝儿YiDi-BABY”商标,由佘燕明于2006年7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戏装”,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止。
2010年8月4日,商标局向逸鸿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商标与在裙某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近似;与在袜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与在婴儿全套衣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近似;与鞋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四近似;与在皮带(服饰用)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五近似;与在戏装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六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逸鸿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其独创,整体具有特殊含义,经过长期、广泛地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某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均不相同,标志本身并不近似。且第(略)号“伊美蒂娜”商标与第(略)号“伊美娜x”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的事实亦可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可并存注册。基于前述理由,逸鸿公司请求将申请商标在“服装、裙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为此,逸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逸鸿公司授权上海乐拍(商业)有限公司在电视购物上销售伊诺贝尔品牌系列产品的授权书复印件及数份采购订单;2、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业专用发票两张;3、逸鸿公司产品网络销售图片资料。
2011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逸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某、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汉字某字某组合的商标,且汉字某字某组合均呈上下排列,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某字某组合都是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汉字“伊诺贝儿”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伊贝儿”仅一字某差,且均无固定含义。两商标的文字某成、读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服装、裙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逸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使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逸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伊诺贝儿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逸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宾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