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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4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党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彭某某将党某打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党某有过错,应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彭某某的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党某两家因琐事生发口角,继而双方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党某宾将被害人党某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党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党某宾与被害人党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党某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党某陈述了其2009年6月10日早上6点多起来到外面骂大街,后彭某某的妻子也出来骂,两家发生对打,彭某某上前朝其脸上、鼻子上打的情况;3、证人彭XX证言证明其看到党某与彭某某的妻子互相撕打,后彭某某上前用脚跺党某的情况;4、证人陈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8点多钟,党某站在其家门口骂,其也与党某骂,继而双方引起撕打的事实;5、证人赵X证言证明2009年6月10日上午8点多钟,其儿媳党某与陈丽(陈XX)吵着就对骂起来,接着对打,其上前拉,被彭某某跺倒在地的情况;6、证人彭XX证言证明其看到彭某某和党某两家在相互撕打,彭某某上前打党某的情况;7、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06年6月X号早上出门看到党某和彭某某的老婆两人在路上相互撕打,彭某某上前打党某的情况;8、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认定党某已构成轻伤;9、被告人彭某某身份证明,以及调解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春香

审判员袁艳秋

审判员李玉花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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