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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李某、原审被告刘某乙、姚某某、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X镇X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系刘某甲之夫,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豪,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X乡XX村X组XX号。

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X镇XX村X组XX号。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李某、原审被告刘某乙、姚某某、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被上诉人李某、刘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豪、原审被告大地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乙、姚某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3时40分许,刘某乙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岳阳县X镇方向行驶至毛田镇X路段时某占道行驶,遇李某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载刘某甲相对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某甲、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李某受伤后被送到岳阳县第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分别用去医药费211.16元、204.88元。次日,刘某甲、李某转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刘某甲住院28天,用去医药费x.18元,李某用去医药费3266.6元。刘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罗军护某,罗军从事批发、零售业。2010年5月25日,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600元,伤休30天。法医鉴定费为300元。2010年11月1日,刘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钢板费用5000元。法医鉴定费为700元。刘某乙共支付刘某甲、李某费用x元。李某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修理费为350元。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姚某某于2009年6月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2009年9月15日,姚某某将该车转卖给吴某,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9年10月,吴某在大地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6月8日,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100元或5%,以高者为准。2010年4月,吴某将该车转卖给刘某乙。刘某甲、李某均长期居住在城镇,李某系教师。2010年2月28日,刘某甲、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x.68元,赔偿李某各项损失6955.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刘某乙作为湘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某甲、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李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大地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由刘某乙负责赔偿。姚某某、吴某在将机动车转卖他人后,不能控制车辆的行驶、运营,也不能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不应对转卖后的车辆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的损失经确认为:医药费x.18元(双方同意按20%核减超过国家医保目录部分计4288.2元)、后段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护某1812.5元(主张的62.5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误某x元(主张的62.5元/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x.68元。李某的损失经确认为:医药费3266.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后段医药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护某62.5元、财产损失3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4891.1元。李某系教师,未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其要求误某1846元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甲、李某医药费x元(含医药费、后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比例刘某甲为8970元,李某为1030元);赔偿刘某甲死亡伤残赔偿金x.5元;赔偿李某死亡伤残赔偿金362.5元;赔偿李某财产损失350元;共计x元。大地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甲x.2元〔(x.68元-4288.2元-700元-8970元-x.5元)×80%-1000元〕,赔偿李某2278.9元〔(4891.1元-300元-1030元-362.5元-350元)×80%〕,共计x.1元。刘某甲的其他损失x.98元(x.68元-8970元-x.5元-x.2元)、李某的其他损失869.7元(4891.1元-1030元-362.5元-350元-2278.9元),合计x.68元,由刘某乙负责赔偿。刘某乙已支付刘某甲、李某x元,多支付的2219.32元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退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甲x.5元,李某1742.5元,合计x元;二、由大地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刘某甲x.2元、李某2278.9元,合计x.1元;三、由刘某乙赔偿刘某甲x.98元、李某869.7元,合计x.68元,已支付x元,多支付的2219.32元由刘某甲、李某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还;四、驳回刘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刘某乙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甲系农村X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判确定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偏高,李某并未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某甲、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姚某某、吴某、刘某乙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大地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三责险已经理赔完毕。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计算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刘某甲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一审提供的结婚证、房某、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诉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某甲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释》第某八条第某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刘某甲的伤残程度、刘某乙的过错大小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刘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核,刘某甲的损失为:医药费x.18元(其中按国家医保目录应核减4288.2元)、后段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1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误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68元。其中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为x.5元(医药费、后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7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5元)。其余损失x.18元(x.68元-x.5元),应由大地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x.2元〔(x.18元-4288.2元-700元)×80%-1000元〕,由刘某乙赔偿x.98元(x.18元-x.2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

二、变更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甲x.5元,李某1742.5元,合计x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2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50元,原审被告刘某乙负担2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媛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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