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刘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庆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月13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左庆凯、代理审判员李某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系原重庆无线电厂职工,被告刘某系蒋某妻子。原告与被告蒋某曾共同居住于重庆无线电厂单工宿舍X号房。2003年,该厂决定将单工宿舍以优惠价格卖给正在居住的职工,但要求只能以其中一人的名义办理房地产权证。经原、被告协商,于2003年10月20日达成《无线电厂单工宿舍X号认购协议》,约定由蒋某一人的名义买下来,成本各一半,以后房屋增值或减值都各有一半。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出资买下X号房。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出租房屋至今,租金双方各一半。现房屋被拆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其名义与拆迁人达成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协议。现被告拒绝将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分割一半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割沙坪坝区X村X-X-X号房屋价值的一半,价值为x.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刘某辩称,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属实,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因诉争房屋系被告合法产权,在未确权前,不能进行分割。另外,诉争房屋已由拆迁人置换,产权属于拆迁人,被告仅领取过渡费x元,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且该房屋于2004年11月9日购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蒋某均系原重庆无线电厂职工,双方共同居住于该厂分配的单工宿舍X-X-X号房屋。原重庆无线电厂破产后,将单工宿舍移交沙坪坝房管所管理。2003年,该所决定将单工宿舍出售给原居住人,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对于由两人共同居住的单工宿舍,要求仅能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2003年10月20日,李某与蒋某签订《无线电厂单工宿舍X号认购协议》,该协议载明:X号原由蒋某、李某同住,现由蒋某一人的名字买下来,成本各一半,以后房屋增值或减值,都各有一半。2004年11月9日,蒋某向沙坪坝房管所交纳了购房款3436.12元,并结清相关税费。2005年8月4日,蒋某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蒋某与其妻子刘某,并重新确定房屋门牌号为沙坪坝区X村X-X-X号。
李某与蒋某在签订认购协议后,双方均未实际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而是将该房屋出租,租金由双方共同收取。房屋出租期间,李某缴纳了2010年6月的水费和电费,在水、电费发某上载明的户主为李某。
2011年1月8日,蒋某、刘某(被拆迁人)与重庆三峡继成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定向期房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蒋某、刘某将沙坪坝区X村X-X-X号房屋用于置换“和睦康居”X栋X层X号房屋。协议签订后,蒋某、刘某领取了搬迁费、过渡费等x元,并将诉争房屋腾空交由重庆三峡继成置业有限公司拆除。至今,置换房屋尚未修建完毕。
另查明,重庆三峡继成置业有限公司就沙坪坝区X村X-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情况作出说明。内容为产权人若选择货币安置,应取得的各项安置费用共计x元。产权人蒋某、刘某选择实物安置,因结差面积18.33拆迁未完成物价局核价,目前尚未收取结差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无线电厂单工宿舍X号认购协议》、水电费发某、询问笔录、安置方案、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情况说明,被告蒋某、刘某提供的国有租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发某、收据、完税证、安置协议书、安置结算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诉争房屋原系李某与蒋某共同居住的单工宿舍,在产权买断时,因当时的政策原因,只能由其中一位居住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认购协议,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蒋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诉争房屋由双方等额按份共有。蒋某辩称李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不享有诉争房屋的共有权。本院认为,李某是否出资并非该认购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且该纠纷系合同履行之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在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蒋某、刘某夫妻所有后,仍由李某收取部分房租和缴纳部分水电费的事实,亦能印证李某为诉争房屋的隐名共有人,享有50%共有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难以分割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蒋某、刘某与拆迁人重庆三峡继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定向期房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后,已将诉争房屋置换为新房,原共有物难以进行分割。但拆迁人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在拆迁时的货币价值,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按该价值支付分割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某、刘某在支付分割折价款后,应享有置换新房的完全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刘某支付原告李某沙坪坝区X村X-X-X号房屋分割折价款x.5元,此款限被告蒋某、刘某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蒋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已预交1215),由被告蒋某、刘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某1215元,向本院交纳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王正
代理审判员左庆凯
代理审判员李某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