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苏XX。
被告上海XX所。
法定代表人钱XX,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为与被告上海XX所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于1999年8月2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05年8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又签订了《服务期协议书》,约定其必须为被告工作六年,如有违约将按约支付被告违约金。2001年2月,其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即要求其支付违约金45,000元,其为了促使被告尽快办理退工手续,不得已只能于2001年2月23日向被告交纳了违约金45,000元。其认为,被告与其约定服务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理应将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违约金全额返还给其。此外,其主张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书》系请求权之诉,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事实上其直至2008年年底方知晓了《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故申请了仲裁,并无不当。据此,其请求确认被告与其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违约金45,000元。
被告上海XX所辩称,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请求确认与其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要求其返还违约金45,000元之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其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8月2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1998年8月2日起至2005年8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1999年10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服务期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该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2、自协议订立起,原告应为被告连续服务五年(不含1年见习期);3、如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协议、辞职和不履行协议规定的,应交纳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在见习期内全额交纳,在五年服务期内逐年递减20%等。2001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同年2月离职;同年2月2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违约金4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凭证。
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违约金45,000元;2009年12月21日仲裁委做出对原告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理由是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时效。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书、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这表明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主体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那么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产生争议时,即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首先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服务期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只有在仲裁委作出裁决且不服该裁决的,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显然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之请求不做处理。
双方争议发生在2001年间,因此关于原告的请求事项是否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的处理依据是《劳动法》。该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现有事实表明双方于2001年2月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01年2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违约金,因此该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自该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然而原告直至2009年3月24日方就此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诉期限,已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获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本院对该项争议不再做实体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上海XX所返还违约金45,0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