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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1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日上午,安化县X村民廖某乙因和廖某甲祥的山林纠纷找到廖某甲祥理论。当时同村村民廖某甲美也在场,且曾经为山林纠纷做过证,因此廖某甲美与廖某乙发生争吵,而廖某乙的弟弟廖某甲祥看到后,也帮廖某乙讲了廖某甲美。之后廖某乙与廖某甲美发生扭打,后经旁人劝开。当日廖某甲美将此事告诉了其儿子即被告人廖XX和廖某甲辉。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廖XX手持铁棒和廖某甲辉、廖某甲、廖某乙等人赶到廖某乙家,因没有找到廖某乙,而住在廖某乙家旁边的廖某甲祥正在自己家二楼,廖某甲辉就将廖某甲祥拖下二楼,将其打伤。廖某甲祥之子,被害人廖某丙见状就冲过来,被告人廖XX便手持铁棒将其打伤。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廖某丙因外伤致左腓骨小头骨折,左拇指、环指皮肤裂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伤。廖某甲祥因外伤致头皮裂创,外伤性牙齿脱落(1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廖XX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廖XX对被害人廖某丙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廖XX一次性赔偿廖某丙等人人民币x元。并已按协议履行。被害人廖某丙已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廖XX刑事责任的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被害人廖某丙的报告;证人廖某甲美、黄某、廖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廖某丙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廖XX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定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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