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诚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选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油脂公司油脂仓库。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司副经理。
原告西安诚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油脂公司油脂仓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智勇、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诚芮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直向其批发菜油、豆某、棉油等食用油品,2009年12月18日,双方对账结果是:截止2009年12月18日,其与被告货款两清。2009年12月21日、22日、23日其又分别给被告汇款100万元、2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共计300万元,但被告只供应了价值658350元的四级豆某94.04吨后,就不再供货。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油预付款(略)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51248元(按每月万分之三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市油脂公司油脂仓库辩称,原告在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称2009年12月18日对过账,且货款两清,仅是双方往来中的单笔业务,以此作为双方全部业务往来结算,明显是讹诈。其曾多次要求原告派财务人员前来对账,均遭原告拒绝,现经核对账目后原告尚欠其油款707万余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货款(略).4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食用油,约定先支付预付款后拉油,采取滚动对结算。自2008年3月起至2009年12月23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拉油。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并拉油。原告向本院提交2009年12月18日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截止2009年12月18日西安市诚芮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油脂仓库货款两清,特此证明”,并加盖了原告计财科的公章。并称此后给被告汇款300万元,但被告只供应了价值658350元的四级豆某94.04吨后,就不再供货,故要求被告返还多收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先预付货款再拉油,但后来由于原告来拉油的车辆、人员有些混乱,且出现超拉情况严重,其暂停给原告供油,要求被告对账付款,原告提出急于要油,双方先继续交易,以后再对账,其考虑双方合作,遂同意继续供油,并提出原告所派拉油车辆及人员必须出具原告的委托书,拉油车的车号、油品单价、及所需数量,均在委托书予以明确,并保证及时结清滚动货款,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开始拉油至2009年12月23日,亦从未对所有账目进行过对账,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仅是部门的单笔业务的结算,并向法庭提交了双方自开始交易起的所有账目及自2009年11月3日起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要求双方对账。原告仅对委托书予以认可,对被告其余账目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对账也不向法院提交其公司账目。经查,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双方进行对账,2010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回某称,“贵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给我公司对账通知已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回某如下:1、我公司认为2009年12月18日贵公司同我公司进行过油品对账,结果为截止2009年12月18日西安市诚芮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油脂仓库货款两清,结算完毕。因此,对以上账务我公司无需再与贵公司核对。2、2009年12月19日后账务入来明细如下:2009年12月21日汇款100万元、2009年12月22日汇款20万元、2009年12月23日汇款100万元、2009年12月23日汇款80万元。2009年12月21日车号陕x提四级豆某31.x元/T=222180元、2009年12月22日车号陕x提四级豆某30.x元/T=216440元、2009年12月23日车号陕x提四级豆某31.x元/T=219730元、余款为(略)元”,原告给被告的委托书中写明的却是2009年12月21日至23日四级豆某的单价为每吨825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如果其预付的油款不足时,即向被告支付货款后再接着拉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账户的银行清单(以公司出纳侯玉娟个人名义开户),从此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10月1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过100元,11月6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过200万元,12月21日支付100万元、12月22日支付20万元、12月23日支付100万元、12月23日支付80万元。原告2009年12月21日拉油261855元、12月22日拉油255090元、12月23日拉油258967元。原告表示此银行清单不作为证据要求收回,同时称回某中所写油价与委托书中不一致是为了想从被告处能多拉油,后又称是因出委托书的人与回某的人不是一个人,所以写错了。案件审理中,被告称其于原告回某后找原告要求对账,但原告已无法联系,原址已无原告单位。原告则称其公司已经转让,原址现已拆迁,账目已不存在。被告依据账目及原告付款清单等核对,证实原告尚欠被告货款700余万元,遂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该货款,因原告在庭审中拒绝提供公司账目,并不认可从被告处拉油的数量,表示原告此行为明显系诈骗,遂提出对此部分其要求到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银行清单、结算清单、回某、账目清单、委托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商,从被告处购买食用油,双方已购成买卖关系。原告以被告计财科出具的结算清单向被告要求返还多付货款,该结算清单没有双方对账的明细,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又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回某与事实不符,可以看出原告起诉内容不实,而且原告庭审中承认如果其预付的油款不足时,即向被告支付货款后再接着拉油,可是在其最后三天拉油数量与付款情况明显不符,所称前后矛盾,多处漏洞无法解释,无法证明结算清单即是双方全部的对账结果,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全部账目进行核对合情合理,原告却拒不提供账目,此不符合情理,亦与法相悖,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否认从被告处拉油的数量,又拒不提供账目,明显存在经济诈骗嫌疑,遂提出不在本案中主张,要求由公安机关侦察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告西安诚芮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费30666元(被告已预交),退回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