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西安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侯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友财,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西安公司(以下简称三冶西安公司)与被告陕西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李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友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西安公司诉称,2004年5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包工包料承建被告销售服务中心营业楼、维修车间、宿舍楼等工程,承包总价据实际工程量按定额结算。合同签订前,2004年4月其就组织对该工程施工,于2004年底工程竣工。被告于2004年12月对该工程接收使用,于2005年1月开始营业。其于2005年1月将工程决算等资料交予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办理结算事宜,至今仍拖欠工程款不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略)元,利息731412.5元(从2005年1月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直至被告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其应在双方结算完成一月内付清工程款,但双方结算的前提是收到原告的决算书,因原告未向其交付竣工资料,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事宜,故工程量和工程款无法核定,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提出反诉称,其在接收工程后,发现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006年11月30日宿舍楼局部发生塌陷,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仅派员现场勘查,却未提出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案,其只好另行委托他人对塌陷部分进行加固处理,共支付维修费用152300元,且原告至今未向其提交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结算事宜,故请求:1、判令原告立即向其移交相应建设工程全部竣工资料;2、判令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52300元;3、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西安公司对反诉辩称,2004年11月其在向被告移交工程之前就向监理单位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2005年1月,应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要求,其又再次提交工程竣工资料。涉案工程于2004年11月经被告委托的监理方进行验收,2004年12月应被告要求,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宿舍楼局部发生塌陷并不是施工原因所致,被告没有进行确认而自行维修,现要求其承担维修费用没有任某依据,且工程交工至今早已过保修期。故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位于西安市X村X路工业开发园内解放商用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营业楼、维修车间、宿舍楼工程,工程范围为销售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图范围的全部内容,工期自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9月13日,承包总价依据甲方(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以实际工程量按定额结算。变更签证依据设计变更,现场增减的工程量,套用定额取费。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1个月内,除预留3%的保修金外,余款一次付清;合同已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30天内提出决算,甲方收到决算后在30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甲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3天内将工程交付给甲方。如当事人调解协商不成,同意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04年4月就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04年底工程完工并撤离工地。2005年1月,被告开始装修并入住使用至今。2006年12月15日,被告函告原告称,2006年11月30日宿舍楼发生塌陷,12月11日双方及监理方进行工程质量会商,欲明确造成原因,原告称后接到被告通知不让其进行盲目开挖简单补救,故其无法了解其中原因。期间,被告一直托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遂于2007年4月29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略)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工程款不予认可,故原告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仲裁庭委托陕西天惠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略).74元(并注明甲方供材已扣除)。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在仲裁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请求申请以及申请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未能交纳反请求仲裁费用,亦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故仲裁委对其反请求不予处理。后该案经西安仲裁委审理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西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7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3、本案仲裁费313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412元,由被告承担21962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不服该裁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09年9月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四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西安仲裁委处理被告反请求申请的程序不合法等原因,撤销西安仲裁委西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2011年9月20日,原告就双方上述纠纷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被告对仲裁委委托陕西天惠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工程造价(略).74元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称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价格过高,鉴定范围超过原告施工范围,十间平房宿舍工程系刘小平所干,室外部分道路系西安墨林不锈钢装饰公司所干,并提交了其与西安墨林不锈钢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室外道路施工工程合同》。原告对被告陈述内容及证据不予认可,提出鉴定机构系仲裁庭在其鉴定单位名单中选定,双方均同意,鉴定单位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十间平房宿舍工程系刘小平施工队所干,但仅为人工,人工费已有被告支付给刘小平,但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且鉴定结论中以扣除该工程人工部分;室外道路工程系原告依据施工图纸施工,施工图确定了原告施工范围,且室外道路工程不仅包括路面工程,还包括土方、排水管网等工程,鉴定报告依据原告施工范围作出,鉴定范围并未超过原告施工范围。故鉴定报告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仲裁审理中从未提到过室外部分道路系西安墨林不锈钢装饰公司所干,所称与事实不符,现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室外道路施工工程合同》,系被告的装修合同,其他内容又无法进行核实,仲裁庭所鉴定的内容亦是按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进行的鉴定,被告提供的合同与鉴定内容无关,故对被告提交合同不予认可。关于工程资料是否交付问题,原告称其于2005年1月将工程决算等资料交予被告,被告称其从未收到。
经查,西安仲裁委笔录中未看到被告提出过室外部分道路系西安墨林不锈钢装饰公司所干的任某表述。庭审中,被告虽对仲裁委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认可,仅向本院提交其与西安墨林不锈钢装饰公司在200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2005年签订的《室外道路施工工程合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关证据证明,亦不对工程进行重新申请鉴定。
另,被告向法庭提交其与林杰远2011年2月27日的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林杰远对其宿舍楼下陷部分进行修复,修复费用1523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下陷原因不明,不能证明系原告的责任,且付款收条为装饰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直至被告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利息”为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略)元的利息为76982元。
另查,陕西天惠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某司经营范围为接受司法机关与仲裁机构委托对工程经济纠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咨询等。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2009)西民四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陕天惠造字(2008)X号鉴定报告、付款凭证及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已经对工程进行了装并使用至今,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争议进行仲裁,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已向仲裁提起了申请,关于涉案工程造价,亦是由西安仲裁委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但并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故该鉴定报告应予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略).7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下欠工程款(略).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给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3天内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已于2005年1月1日前即实际接收了工程并对工程进行装修,被告已使用数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因双方合同约定预留3%保修金即(略).74元X3%=138785.52元,该部分的利息应从保修金返还之日后开始计算,由于双方对保修金何时返还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修金应自工程交付后一年,故原告主张此部分的利息应自2006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下余(略).74元-138785.52=154939.22元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2012年4月25日较为适宜。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移交工程资料,由于被告使用至今已长达数年,被告又对工程进行过装修,现被告所称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关于被告反诉的工程维修费用,因被告于2005年1月已使用并进行装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塌陷原因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在未明确原因即自行维修,现要求原告承担相关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略).7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其中154939.22元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2012年4月25,138785.52元自2006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陕西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