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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害人X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害人X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害人XXX之女。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害人XXX之妻。

诉讼代理人柴春平,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指控。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造成损失为由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陕x/陕x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上行线1094KM+200M处时,因超速行驶、未按规定操作,致刹车热衰减,撞于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而超越行驶的由被害人XXX驾驶的陕x宝马牌小轿车和同状态的由XXX驾驶的陕x/陕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陕x小轿车驾驶员XXX死亡、乘员X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516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因受伤去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1年11月07日到高交三大队投案自首。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冯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XXX应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XXX的死因经鉴定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能互谅互让,被告人冯某自愿给被害人的家属补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冯某自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刘某、姬某乙、崔某补偿人民币60000元(扣除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代付30000元,实际再付30000元)。

上述赔偿款待刑事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刘某、姬某乙、崔某请求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姬某乙卿

代理审判员冯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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