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明慧(受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文(受某事务所的特别授权委托),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沈某与某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沈某委托某事务所代理沈某与同舟公司财产清算纠纷一案,委托事项为全权代表沈某代理与同舟公司财产清算中涉及的仲裁、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含但不限于股权转让、谈判、调解等);某事务所接受沈某的委托,指派律师王斌兴代理本案;沈某支付律师费4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有效期限至沈某与同舟公司财产清算终结时止;沈某从同舟公司财产清算中获得的股权收益超出800万元部分,沈某应按照超出的30%向某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王斌兴于同月30日向同舟公司、杨凤珍发出律师函,载明其受沈某的委托全权处理委托人与同舟公司之间的股权事宜,希望双方友好协商,请对方接函后一周内派代表前来商谈等。同年10月9日,王斌兴向同舟公司全体股东及杨凤珍发出由沈某署名的《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函》,载明杨凤珍代表同舟公司与沈某委托的律师进行了多次商谈,因杨凤珍出尔反尔的缘故最终未达成协议;沈某决定提请于2008年10月17日上午9:00在同舟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讨论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如杨凤珍拒绝出席会议或股东未能通过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决议,其将于2008年10月18日起通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解决等。2009年2月1日,沈某与某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沈某委托某事务所参与其与同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的诉讼,某事务所指派律师王斌兴到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法院)参与诉讼;律师费按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执行,同属2008年6月12日委托合同法律事务等。当日,沈某向北塘法院起诉,要求同舟公司归还借款25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年2月27日,北塘法院出具(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调解结案。2009年2月9日,沈某与某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沈某委托某事务所参与其与同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一审的诉讼,某事务所指派律师王斌兴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参与诉讼;律师费按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执行,同属2008年6月12日委托合同法律事务等。后王斌兴参加了无锡中院(2009)锡民初字第X号同舟公司诉沈某、彭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2009年4月3日,沈某向王斌兴支付律师费20万元。同年6月18日,无锡中院以(2009)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做出判决。同年10月11日,沈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斌兴参与其与同舟公司解散纠纷案。同月20日,无锡中院立案受理了沈某诉同舟公司、第三人杨凤珍、徐军、束志强解散纠纷一案,涉案标的2000万元。同年11月26日,沈某以与他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为由向无锡中院提出撤诉申请。次日,无锡中院(2009)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沈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撤诉申请书、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函、(2009)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并按规定收取费用。2008年6月12日、2009年2月1日、2009年2月9日沈某与某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沈某辩称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40万元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该合同明确某事务所代理沈某参与其与同舟公司清算纠纷中的仲裁、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故某事务所的收费可以按照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混同的方式进行收取。双方关于律师费40万元的约定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某事务所主张沈某立即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律师费40万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沈某于2009年4月3日支付律师费20万元,余款未按约支付,某事务所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2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某事务所主张沈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律师费20万元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事务所律师费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沈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某事务所超范围收取律师费用,而且在上诉人委托的事项中并没有提供多少服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沈某不需再向被上诉人某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
被上诉人某事务所辩称,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某事务所全权代表上诉人与同舟公司清算中涉及的仲裁、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根据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律师服务收费按政府价,我方代理还涉及到非诉讼等其他业务,也适用市场调节价;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进一步确认已经生效的本院(2009)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北塘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某事务所王斌兴均受沈某特别授权参与诉讼活动、同时发出律师函至同舟公司和与同舟公司及股东商谈等非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委托合同中法律服务费的收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某事务所有无履行代理合同中的相关委托事务。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沈某委托某事务所代理其参与到同舟公司清算纠纷中的仲裁、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某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的价格已用合同方式与上诉人协商确定,该合同确定了40万元的法律服务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如约履行。现沈某称某事务所超范围收取律师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某事务所律师王斌兴受沈某特别授权委托多次参与了沈某与同舟公司之间的诉讼活动及非诉讼活动,且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即应由沈某向某事务所支付40万元律师服务费用,沈某称某事务所没有按委托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不应再支付20万元律师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