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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电业局与王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原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原阳县电业局与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15时05分,李XX驾驶原告豫x北京现代轿车,顺农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迪一米业北路处时,与顺新城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x奇瑞牌轿车相撞,经原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我的车损失x元,我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129.34元,要求原告赔偿。

反诉被告原阳县电业局辩称:只要反诉原告要求合理同意按标准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2、原、被告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原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无异议。被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2、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担两份。被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出、入院通知单一份;3、医疗费票2张;4、阳阿乡卫生院单据5张;5、评估结论书一份;6、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单一份;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阳县分公司证明一份,8、2010年3月份工资发放表一份;9、原阳县X乡卫生院证明一份。被告的异议是:证据4应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印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若是诊断证明应当有诊断证明的凭证,若是证明形式应该加盖公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及证据9提出异议,因证据9并非诊断证明,且被告没有提供病历等印证,证据4缺少诊断证明、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故证据4与证据9不具有证明力;原、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8日15时05分,李XX驾驶原告豫x北京现代轿车,顺农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迪一米业北路处时,与顺新城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x奇瑞牌轿车相撞,经原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损为x元,被告车损为x元,被告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共计1596.44元。

另查明:被告月收入为15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与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是李XX驾驶车辆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减速慢行,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李XX驾驶的车辆系原告车辆,故李XX应享有的权利由原告行使,应承担的义务由原告承担。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被告应承担原告60%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被告40%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638元;被告的损失为:车损x元、医疗费1596.44元、误工费365元(1565元÷30天×7天)元、护理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7天),共计x.44元,原告应赔偿被告7627元。被告请求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阳县电业局车辆损失7638元。

二、反诉被告原阳县电业局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损失7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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