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8月7日到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8月7日到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闫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汝阳县宏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未经许可,在其采矿许可证范围外的付店镇三元沟沟垴处非法开采钼矿,并将该钼矿口以承包方式交付被告人闫某开采。二被告人违反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在无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经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后仍然坚持非法开采。2010年12月25日,该矿在非法开采中发生安全事故,致卢XX受伤,经鉴定,卢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2月21日,钻工张X、王XX在该矿洞内作业时,被掉落的石块砸中,造成张X死亡、王XX受轻伤。2011年4月9日,该矿钻工康XX在该矿洞作业时,被掉落的石头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汝阳县宏博矿业有限公司及闫某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卢XX34万元、张X亲属36.5万元、王XX6万元、康XX亲属37.5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2011年8月7日,被告人马某、闫某到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卢XX、郭XX、许XX、贺X、王XX、赵XX、杨XX、陈XX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汝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告知书、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检测报告;汝阳县宏博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汝阳县宏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许可在其采矿许可证范围外非法开采钼矿,被告人闫某作为非法开采矿山的承包人,在没有落实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非法生产作业,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闫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