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xx。
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子王某军,1992年12月28日补办结某登记。1989年12月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2年被告外出后不抚养子女,债务还有300元,共同财产乐园村X组房屋一栋、21寸电视一台、木椅二把、床一张(含床垫)、被盖四床及部分生活日用品,原告愿赠与被告所有。原、被告多年分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子王某军,1992年12月28日补办结某登记。婚生子王某军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结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某至今已有二十三年时间,已形成了较稳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当庭陈述:“2002年我买的车票送他去上海打工”亦说明被告外出的原因系家庭生活的安排而非感情不和。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原、被告应有希望建立起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某夫妻感情的机会。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为维护正常的婚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森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