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曾用名焦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原告焦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代理审判员张辉、人民陪审员曾正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绍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0日在八字哨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相骂。原告曾于200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未某好夫妻关系,自2006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0日在八字哨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夏某,在夏某九个月时,原、被告双方因发生争吵,原告赌气将甲胺磷倒入女儿口中,至其死亡,原告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原告在200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共同财产有一间两层的楼房一栋,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八字哨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998)益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8)益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资兴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2004)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双方发生争吵时,原告赌气将甲胺磷倒入只有九个月大的女儿口中,导致女儿死亡,原告被判有期徒刑六年,这次事件严重损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200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自2006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焦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人民陪审员曾正贤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