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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刘某新(已判刑)盗窃的废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红色面包车到辉县X村一废旧煤场附近接住刘某新并将赃物装车,尔后驾车到辉县X镇一废旧收购者帮助刘某新销赃,并将经手的销赃得款900元转交给刘某新。被盗废铁价值2469元。

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XX饶XX证言,被害人武某陈述,鉴定结论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重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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