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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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湘潭市某住宅合作社有限公司、胡某、湖南某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山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路某某大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异议人湘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被执行人胡某之子,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某住宅合作社有限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第X号。

负责人陈某己,行长。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某住宅合作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路某某大楼。

被执行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某住宅合作社有限公司原股东,异议人湘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

被执行人湖南某某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街道101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某住宅合作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住宅公司)、被执行人胡某、被执行人湖南某某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以注册资金不实等情形为由追加湘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略).51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行湘潭分行承担清偿责任。同日,本院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查封某某房产公司自有的位于湘潭九华经济区X路以东、宝马路以南、面积为38.46亩土地一宗的土地使用权。某某房产公司认为本院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及查封该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违法,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2012年2月9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认为,某某房产公司系某某住宅公司的股东,其注册资金没有到位(注册固定资产某某大楼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追加某某房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略)元范围内向某行湘潭分行承担清偿责任。胡某从某某建设公司领取了抵押物的拆迁补偿款后未交纳给某某住宅公司,可以认定为胡某是代表某某房产公司领取了该笔拆迁补偿款,且某某房产公司是无偿接收的,追加某某房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无偿接收拆迁补偿款

(略).34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行湘潭分行承担清偿责任。某某房产公司、某某住宅公司均系胡某以家庭为主体出资开办的独资企业,某某住宅公司注册固定资产某某大楼房产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评估仅有价值400000元,不符合注册为企业法人的基本条件,某某房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50000元,亦不符合注册为企业法人的基本条件,应确认两公司属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追加某某住宅公司的业主胡某家庭开办的某某房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本案的执行标的(略).51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行湘潭分行承担清偿责任。胡某利用其家庭财产分别成立了某某房产公司、某某住宅公司,两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同一财产,两公司运作时,经营资金统一调配、使用,形成两块牌子,一套帐务的非正常现象,应确认某某房产公司、某某住宅公司在人格上、财务上混同,是明显的规避执行行为,追加某某房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标的(略).51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行湘潭分行承担清偿责任。

异议人某某房产公司称,一、本院已对某行湘潭分行以某某住宅公司与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请求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作出(2010)潭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本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再次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显属错误。二、该公司作为某某住宅公司的股东,已按照出资协议出资,该公司应当投入某某住宅公司的(略)元注册资金已经过法定验资程序到位,某某住宅公司向某行湘潭分行借款时抵押的房产就是该公司投入某某住宅公司的,本院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裁定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的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三、胡某确系该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系某某住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从某某建设公司领取抵押物的拆迁补偿款不是以该公司的名义领取的,而是以某某住宅公司的名义领取的,且胡某领取该笔拆迁补偿款后已归还了某某住宅公司所欠的债务,本院裁定认定胡某是代表该公司领取了该笔拆迁补偿款,并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四、本院裁定以某某住宅公司注册的固定资产某某大楼在执行程序中评估价值仅400000元为由,而否认某某住宅公司的法人资格,进而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直接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是错误的。五、本案裁定的执行标的仅为(略).51元,本院却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公司数千万元价值的土地使用权,明显属于违法的超标的查封。请求本院撤销本院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及本院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8月27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行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某某住宅公司、胡某、某某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以某某房产公司与某某住宅公司系一套帐务,两块牌子,某某住宅公司系家族企业,且某某住宅公司及胡某诚信缺失,逃避债务,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裁定追加某某房产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此基础上,本院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某某房产公司自有的位于湘潭九华经济区X路以东、宝马路以南、面积为38.46亩土地一宗的土地使用权。某某房产公司认为本院以此为由裁定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及查封该公司自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违法,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某某房产公司、某某住宅公司是被执行人胡某家族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均有各自的法人资格,本院在被执行人胡某、被执行人某某住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下,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胡某家庭开办的某某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某某房产公司、某某住宅公司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两私营独资企业人格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对其中一私营业企业所欠债务可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执行机构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规定,法人人格混同这种情形不属于司法解释列举中授权执行机构可以直接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某行湘潭分行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1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潭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某行湘潭分行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复议。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某行湘潭分行提出的复议申请期间,某行湘潭分行一边以某某住宅公司投入某某房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等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追加某某房产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一边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了复议申请。2011年12月1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准许某行湘潭分行撤回复议申请。2011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0)潭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某某房产公司自有的位于湘潭九华经济区X路以东、宝马路以南、面积为38.46亩土地一宗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日,依照某行湘潭分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再次追加某某房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略).51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行湘潭分行承担清偿责任。与此同时,本院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再次查封了某某房产公司自有的位于湘潭九华经济区X路以东、宝马路以南、面积为38.46亩土地一宗的土地使用权。某某房产公司认为本院再次裁定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及再次查封该公司自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违法,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又查明:2000年3月20日,胡某与李宗英(胡某之妻)拟出资(略)元(其中胡某出资(略)元,李宗英出资80000元),成立了湘潭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3月9日,湘潭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房产公司。2000年4月18日,湘潭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资(略)元,胡某出资50000元,成立了湘潭市某某住宅合作社。2000年4月30日,岳华(集团)湘潭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湘潭市某某住宅合作社出具了岳精会师(内)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证明湘潭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用商品楼一栋作价

(略)元投入湘潭市某某住宅合作社,但该验资报告未明确湘潭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投入湘潭市某某住宅合作社作注册资金使用的商品楼的具体位置。2002年8月2日,湘潭市某某住宅合作社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决定对湘潭市某某住宅合作社予以改制,湘潭市某某住宅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某某住宅公司承担,原股东某某房产公司出资(略)元不变,原股东胡某出资50000元转让给胡某。2002年8月8日,岳华集团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向某某住宅公司出具了岳精会师内验字(2002)第X号验资报告,在该验资报告的验资事项说明中的实际出资情况载明:截至2002年8月6日止,某某住宅公司实际出资情况为,某某房产公司以房产出资(略)元,房产已经本所评估(详见本所岳精会师内评字(2002)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从2002年8月6日岳华集团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向某某住宅公司出具的岳精会师内评字(2002)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看,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和范围系湘潭市某某住宅合作社自有的一栋位于岳塘区X街X街第X栋X-X号的商品房。本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查实,岳塘区X街X街第X栋X-X号房产从购买、产权登记至拆除自始至终一直登记在湘潭市某某住宅合作社及某某住宅公司名下,从未登记在湘潭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某某房产公司的名下。某某住宅公司目前已经歇业,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某某房产公司的股东也发生了变化。

本院经审查再查明:2006年8月31日,某某建设公司、湘潭城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某某住宅公司、胡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因实施建设项目,某某建设公司需拆迁某某住宅公司、胡某位于岳塘区X街X街第X栋X-X号面积为2052.89平方米的私有房产,某某建设公司补偿某某住宅公司、胡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略)元。2006年9月25日,某某建设公司、湘潭城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某某住宅公司、胡某又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因实施建设项目,某某建设公司需拆迁某某住宅公司、胡某位于岳塘区X街X街第X栋X-X号面积为2027.52平方米的私有房产,某某建设公司补偿某某住宅公司、胡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略)元。2006年11月17日,湘潭城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岳塘区X街X街第X栋X-X号私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略)元,汇入了某某住宅公司开设在湘潭市商业银行的帐户上,事后,湘潭城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岳塘区X街X街第X栋X-X号私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略)元,汇入了胡某的个人帐户上。胡某提出自己收到岳塘区X街X街第X栋X-X号的拆迁补偿款后已归还了某某住宅公司债务,并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某行湘潭分行认为胡某未向本院提供收款人的证明,不能说明这些收款人真实地收到了款项,也不能证明这些收款人就是某某住宅公司的债务人,对胡某个人收到的岳塘区X街X街第X栋X-X号的拆迁补偿款的支付行为不予认可。但是,某行湘潭分行未向本院提供否认胡某支付行为的证据,更未向本院提供胡某接收岳塘区X街X街第X栋X-X号的拆迁补偿款后交付给某某房产公司,或者归还了某某房产公司债务的证据。

在本院审查某某房产公司提出本院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08-9执行裁定超标的查封该公司土地使用权异议时,某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湘潭九华经济区X区地段内相关土地的拍卖资料,认为该公司位于湘潭九华经济区X路以东、宝马路以南的土地,地处湘潭九华经济区内最好地段,土地价值应当在(略)元一亩以上,查封该公司土地的总价值超过(略)元,而本案的执行标的是某某住宅公司向某行湘潭分行的借款本金(略).69元,按照本院裁定的执行标的也仅为(略).51元(含利息、罚息),属严重超标的查封。2012年3月23日,胡某、侯靖以其自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锦锈华庭中华园X栋B座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潭房权证湘潭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潭国用(2008)第x号],建筑面积为1441.11平方米的门面为被执行人某某房产公司提供执行担保,请求本院解除对某某房产公司自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准许某某房产公司进行房产开发(湘潭九华经济区招商引资项目)。本院审查后认为胡某、侯靖提供执行担保门面的价值能够清偿某某房产公司在本案中应清偿某行湘潭分行的债务,拟采纳胡某、侯靖的执行担保请求,并告知了某行湘潭分行。某行湘潭分行要求继续查封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拒绝提供充分、有效的执行反担保。2012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某某房产公司自有的位于湘潭九华经济区X路以东、宝马路以南、面积为38.46亩土地一宗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担保人胡某、侯靖自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道金芙蓉X号锦锈华庭中华园X栋B座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潭房权证湘潭市第X号,土地使用权编号:潭国用(2008)第x号,建筑面积1441.11平方米]的门面。同时,本院又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担保人胡某、侯靖自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道金芙蓉X号锦锈华庭中华园X栋B座X层X号门面的附属物,即位于该门面西南角,建筑面积为105.754平方米的负一楼架空层。

本院审查后认为,某某房产公司系某某住宅公司的股东,依照某某住宅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协议,某某房产公司应将岳塘区X街X街第X栋X-X号价值为(略)元的房产作为注册资金投入至某某住宅公司,但岳塘区X街X街第X栋X-X号的房产自始自终都是某某住宅公司本身自有的房产,某某房产公司在开办某某住宅公司时已构成注册资金不实。因此,某行湘潭分行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申请追加某某房产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略)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某某房产公司认为该公司已按法定程序将岳塘区X街X街第X栋X-X号房产投入至某某住宅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两份执行根据认定是胡某个人接收了岳塘区X街X街第X栋X-X号房产及第X栋X-X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判令胡某在

(略)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无确凿证据证明胡某接收岳塘区X街X街第X栋X-X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后,将自己接收的拆迁补偿款转入了某某房产公司的帐上或者归还了某某房产公司所欠的债务。因此,某行湘潭分行以某某房产公司无偿接收了某某住宅公司自有的位于岳塘区X街X街第X栋X-X号房产及第X栋X-X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为由,申请追加某某房产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无偿接收财产

(略).3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某某房产公司的异议成立。某行湘潭分行在调查到胡某将接收的岳塘区X街X街第X栋X-X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转入某某房产公司的帐上或者归还了某某房产公司所欠债务的确凿证据后,可向本院再次申请追加某某房产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从异议审查程序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住宅公司、某某房产公司的注册资金均确未到位,某某住宅公司、某某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都予以承认,但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直接否认企业法人的资格,只能在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才能作出判定,执行实施程序中未经提请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程序、案件审理程序直接否认某某住宅公司、某某房产公司的法人资格程序上不妥当。因此,某行湘潭分行以某某住宅公司、某某房产公司不符合注册为企业法人的条件为由,向本院执行机构申请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某某房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本案的执行标的(略).51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某某房产公司的异议成立。某行湘潭分行为实现自身的债权,要求某某房产公司对某某住宅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某某房产公司、某某住宅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执行实施程序中以此为由再次追加某某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与本院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追加某某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一致,而本院作出的(2010)潭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已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再以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为由追加某某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妥。又因执行机构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是有明确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授权执行机构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采用的是采用列举的方式,超出列举的范围,执行机构无权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法人人格、财产混同这种情形,司法解释并没有授权执行机构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以此为由追加某某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程序亦不妥当。因此,某行湘潭分行以某某住宅公司、某某房产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向本院执行机构申请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某某房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本案的执行标的(略).51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某某房产公司的异议成立。某行湘潭分行在调查到某某住宅公司、某某房产公司在法人人格上混同的确凿证据后,可按照法律的规定,依照本院的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某某房产公司提出本院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超标的查封该公司自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异议,因某某房产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自有的位于湘潭九华经济区内的该宗土地,该宗土地仅一个权利证书,且土地的分割属于行政权限,该土地受规划的制约而不可分割,属于法律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措施的例外情形。案外人胡某、侯靖在执行程序中向本院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执行担保财产,本院已解除了对某某房产公司自有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某某房产提出的该异议内容已经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结论中追加湘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略).51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承担清偿责任的内容变更为追加湘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向湘潭市某某住宅合作社有限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略)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己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若干意见》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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