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某,同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X。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覃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吕某、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吕某与受害人丁××玩牌赌钱,丁××赌输欠了被告人吕某人民币x多元钱。同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叫上被告人覃某以及吕某谈、韦某、覃某福(三人均已被判刑),将被害人丁××带至贵港市X镇X街×旅社X号房,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丁××筹钱还清欠款。2010年1月12日14时许,吕某谈、覃某福、韦某押丁××去东龙车站拿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某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某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吕某银行开户证明、本院(2010)覃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某勘验笔录、现某、拍摄的现某照片、指认照片、指认现某笔录,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覃×、杨××的陈述以及同案犯吕某谈、覃某福、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覃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某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覃某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积极参与并指使他人实施非法拘某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某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某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走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某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