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向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向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向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王某三人购买泌阳县X乡集体所有的松树坡内的火烧松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277株。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24.9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王某于2011年11月10日到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侯某丙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泌阳县林业局的现场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王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构成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接受财产刑。根据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