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
被告某乙,男。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乙下落不明,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为被告全权代理中华路X弄X号动迁安置事宜,被告当时手中无任何资料,工作量大。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万元(依沪价费2009第X号文第二条规定收费)。签约当天,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律师即为被告开展一系列工作:赴公安局、派出所查寻被告亲属户籍资料、赴工商局查寻个体户资料、起草起诉状、发律师公函、二赴黄某区房地局动迁科、三赴动迁基地、二赴被告家属处上门商谈、和被告及家属十次以上商议解决方案等(包括电话),直至被告动迁安置款及房屋顺利解决。但被告拖欠8.8万元律师费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8万元。
被告某乙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与某房屋纠纷代理人,被告按总标的额300万元的基数应支付3%的办案费计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律师为被告处理了相关的代理事宜。2010年7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案谈话,被告向原告律师表示感谢,并承诺卖房后支付余款8.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根据约定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履行付费义务。虽然被告承诺卖房后支付,但该给付时间是其单方承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8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张肖泉
人民陪审员周鸿英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继华
审判员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周鸿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