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林州市锅炉总厂法人代表安某根以该厂急需进材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4月18日,该厂法人代表又以同一理由借原告款2.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20日付清。两次借款均有原林州市锅炉总厂法定代表人安某根出具借款手续,借款手续上并盖有林州市锅炉总厂合同专用章。两次借款在不同时间期满后,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时,原林州市锅炉总厂法人安某根偿还原告2.5万元,下余6.1万元仍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时至2007年9月24日,林州市锅炉总厂法定代表人安某根因身体原因无力经营该厂,自愿将所属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了本案被告张某某,其具体转让内容列有三项,一、林州市锅炉总厂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二、全部债权债务;三、与锅炉厂有关法律责任。该转让协议有见证人安某某、安某海、宋某才、刘某丙四位见证。同年的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因其他原因将接管的该厂债权债务又一次转让给了被告宋某某。其转让协议在原协议中部空白处注明了转让事项,转让内容也就是原协议的整体内容外,又注明了一点,包括马拴金在开元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由宋某某承接,该次转让协议均有原协议见证人刘某丙见证。同时注明有“与原件核对无误”。有转让人、接受人、见证人的签字。另查明,两次转让协议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件,根据原告的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依法调取了两次转让协议的见证人刘某丙、安某某,见证人均能证明该协议有原件,并具有真实性。原件在两被告手中。同时证明了原林州市锅炉总厂厂址及所有债权由被告宋某某承接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所提供的证据以及依法调取见证人的笔录充分证明了被告宋某某接管原林州市锅炉总厂债权、债务的特定事实确实存在,故对该厂的债务理应清偿。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借款6.1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及法院调取的证人刘某丙、安某某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6.1万元借款是错误的。3、本案漏掉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林州市锅炉总厂,应依法发回重审。4、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要求林州市锅炉总厂承担给付义务,但原审却未判决,属漏判,应发回重审。5、林州市锅炉总厂的原法定代表人安某根转让该厂的权利义务时,对被上诉人的债务仅转让了1万元,故对被上诉人超出的5.1万元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某甲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刘某甲以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进行答辩。
张某某答辩称,安某根借我的钱把林州市锅炉总厂抵给我,后我又把该厂抵给了宋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某根将林州市锅炉总厂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又转给宋某某,宋某某接收了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原审判决宋某某偿还案涉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中,刘某甲放弃要求林州市锅炉总厂承担责任的诉请,此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并无不当,故宋某某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州市锅炉总厂欠刘某甲x元,有林州市锅炉总厂给刘某甲出具的欠具为证,本院予认定。宋某某称安某根转让林州市锅炉总厂时,对刘某甲的债务仅转让了1万元,故其余的款项不应由宋某某归还。本院认为,安某根与张某某、宋某某之间转让林州市锅炉总厂的行为,不能对抗持有林州市锅炉总厂债权凭证的刘某甲,故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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