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16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3日晚,被告人冯某从郑州坐公交车来到焦作,后来到焦作市体育馆看演唱会。当晚20时20分许冯某在入场期间趁着人多,摸到前面入场的被害人孙文杰裤子后兜装有钱,就将右手伸到其裤子后兜进行扒窃,被孙文杰当场抓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文杰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樊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冯某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