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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康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3年,住址(略)。

被告人康某,男,生于196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康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冯某、张XX(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断线钳、锯弓等作案工具租车窜至襄城县X村,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及x×2×0.5型通信电缆共860米,并将盗割电缆卖给长葛市收废品的康某。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6772元。

2、2010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冯某、张XX预谋后携带断线钳、锯弓等作案工具租车窜至襄城县X村交界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398米,并将盗割电缆卖给长葛市收废品的康某。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现康某已退回赃款8000元返还被害单位,李某退回部分赃款1300元。

3、201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冯某、张XX伙同李X、刘XX窜至襄城县X村交界处,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实施盗割时,冯某、张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李X、刘XX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某、物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系主犯。李某、康某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康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冯某、张XX(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断线钳、锯弓等作案工具租车窜至襄城县X村,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及x×2×0.5型通信电缆共860米,并将盗割的电缆卖给长葛市收废品的康某。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67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康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冯某、张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襄城县网通公司证明、辨认笔录、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冯某、张XX预谋后携带断线钳、锯弓等作案工具租车窜至襄城县X村交界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398米,并将盗割的电缆卖给长葛市收废品的康某。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现康某已退回赃款8000元返还被害单位,李某退回部分赃款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康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冯某、张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网通公司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冯某、张XX伙同李XX、刘XX窜至襄城县X村交界处,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实施盗割时,冯某、张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李XX、刘XX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冯某、张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网通公司证明、宾馆住宿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康某到襄城县公安局颍阳元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康某到按时的自首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窃罪、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李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康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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