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8年4月7日,汉族。
被告张某,男,23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7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经人共给被告现金5800元,而被告住院共花医疗费227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我3500元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给我。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交警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
(3)红阳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伤后住院所花医疗费为2274元;
(4)收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收原告款5800元;
(5)机动车车损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为1365元;
(6)财险公司机动车车损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损为x元。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系有关单位颁发或提供,证据(4)系原告提供并认可,且以上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时二十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x号面包车自南召县X乡行往南召县X镇途中行经南召县X乡空山桥东头路段时,追尾和停放在道路左侧的原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被告张某受伤。被告张某于当日入住红阳厂职工医院治疗,于十二月二十日出院,住院十六天,共花医疗费2274.90元,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李某某经罗XX、郭XX手共给被告现金5800元。
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确认:原告李某某的豫x车的损失为1365元,被告张某的豫x车的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被告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受伤住院治疗,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在审理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274.90元、车损x元、误工费640元(16天×40元/天)、护理费480元(1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以上共计为x.90元,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共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5877.96元为宜,而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仅通过他人共支付给被告5800元,还应支付被告77.96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的款额,显然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郑春基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