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与同案人“猴子”(另案处理)策划后,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街道。次日3时许,两人潜入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桥头精品商行”后门楼梯处。同案人“猴子”用携带的钳子剪断楼梯处窗户上的两根镀锌管,进入该商行,盗走茶叶两袋(每袋重7.5斤,每斤价值人民币26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并放于该商行楼梯上。随后,同案人“猴子”让被告人陶某入内盗窃,自己则在窗户处望风。被告人陶某入内盗得茶叶一袋(重12斤,每斤价值200元)、五粮液白酒两瓶(每瓶价值510元)并递给同案人“猴子”后,再进去盗得茶叶一袋(重20斤,每斤价值200元)。当被告人陶某准备离开时,商行内报警器响起,被害人谢某某与群众将其当场抓获并扭送至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案发后,该四袋茶叶及两瓶五粮液白酒均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对被告人陶某的《辨认笔录》及对被盗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陶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盗茶叶的《送货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茶叶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陶某对被害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时,重12斤的一袋茶叶已被转移至商行外公路上,其他三袋茶叶及两瓶五粮液白酒尚在该商行内楼梯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抓获被告人陶某后发现被盗的重12斤的一袋茶叶已被转移至商行外公路上,其他三袋茶叶及两瓶五粮液白酒尚在该商行内楼梯处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帮助被害人谢某某抓获被告人陶某后发现三袋茶叶及两瓶五粮液白酒在商行内楼梯处,一袋茶叶在商行外公路上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在案发后,被盗的三袋茶叶及两瓶五粮液白酒尚在商行内楼梯处,一袋茶叶已在商行外公路上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x元,其中892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在对8920元财物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部分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部分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诉人陶某上诉称:系同案人“猴子”叫其去盗窃的,其自己被失主打成轻伤,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陶某盗窃的事实清楚,所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中892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提出系同案人“猴子”提出盗窃的上诉,因同案人未归案无法查清,原判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以其被失主打成轻伤为由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筱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