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正阳县X镇南菜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8年3月24日挪用真阳镇南菜资产管理委员会公款10万元用于其个人经营农机生意。现赃款已归还。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正阳县X镇南菜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08年3月24日挪用真阳镇南菜资产管理委员会公款10万元用于其个人经营农机生意。2008年9月19日将挪用的公款归还。案发后退付利息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3月份,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南菜管委会的卖地款十万元用于个人农机门市部进货。当时借用这十万元时只有自己和祁XX知道,没有和管委会的其他人商量。在检察院查账之后,其就安排自己门市部的李X去找祁XX还钱。
2、证人祁XX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刘某某说他的拖拉机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从管委会借款十万元,没有出借条。
3、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天,其曾跟南菜管委会的会计祁XX一起去取款十万元交给刘某某。
4、证人祁XX证言证实,刘某某向南菜管委会借款十万元的事其不知情,当时管委会没有研究过。证人赵X、熊XX、陈XX、芦XX的证言与证人祁X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5、证人李X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刘某某从南菜管委会借款十万元给其用于农机市场进货。2008年9月份,其取款十万元交给南菜管委会会计祁XX,用于还刘某某借南菜管委会的钱。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51年1月6日。
7、身份证明证实,刘某某系南菜管委会主任。
8、书证:南菜管委会有关财务帐目在卷佐证;退款收据可证实退付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正阳县X镇南菜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并退付了相应的利息,可以免除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陈国清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