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官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67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官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6月21日官某与涉诉房屋原所有权人开封市金诚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五交化公司将位于马道街X号营业房临街中部三间,北某,后厅1-X楼,南头过道一间,提供给官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04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官某每月十号应向五交化公司交纳当月租金叁万玖仟元整;官某应按时交纳租金,逾期按日计算加罚滞纳金5%,官某违约,五交化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合同……。2007年1月23日文达公司通过拍卖竞买购得开封市X区X街X号共X层房屋,并于2007年3月6日办理房地产权证。2007年3月文达公司同原房屋承租人即官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同官某与五交化公司签订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日期显示的也是原合同签订日期即2004年6月21日(文达公司称该合同是在2007年3月份签订,官某称系2006年底或2007年初在合同上签名)。后官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纳租金,文达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向官某下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官某于2007年4月19日、20日交纳2-4月份的房租x元、x元。文达公司与官某发生纠纷,文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立即搬出使用的营业房;判令官某支付租赁费滞纳金x元。
另查明,自2007年以来在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内无官某的经营及纳税记录。2009年3月15日前后,在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内经营户有“达芙妮”鞋行,业主为张某庆;开封市春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斌;开封市新世界眼镜经营有限公司一分店,业主为林长喜。
一审认为,文达公司、官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并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官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且有转租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文达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故对于文达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官某从其所承租房屋中搬出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文达公司要求官某支付租赁费滞纳金x元的请求,认为文达公司称合同于2007年3月签订,官某称在合同上签名系2006年底或2007年初,根据案情认定租赁合同于2007年3月签订,根据合同约定官某应于每月十日向文达公司交纳租金,违约日期应从2007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官某于2007年4月19日、20日分别交纳租金x元、x元,故滞纳金的计算应截止到4月19日、20日,官某应向文达公司支付的滞纳金为x元。对于官某称其与文达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辩解理由,一审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官某签名,且已向文达公司实际支付了租金,双方已履行了合同,故对官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官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官某将马道街X号营业房临街中部三间、北某、后厅1-X楼、南头过道1间腾出,将房屋交于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官某向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滞纳金x元。四、驳回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文达公司承担3005元,官某承担1165元。
官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错判。其与文达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其与五交化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2006年底五交化公司通知其说,五交化公司与文达公司是合作伙伴,为了增加透明度,让其与五交化公司的合同复制一份给文达公司,并让其等等再交租赁费。到了2007年4月份文达公司找到其说,让租赁费交给文达公司,其征得五交化公司同意后才将2007年2-4月份租金交给文达公司。文达公司收款后于5月份以其迟交房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在给文达公司复制的原合同签字时文达公司还未取得房屋产权,所以复制的合同也应视为无效。再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即便是取得了产权,也应依法履行完租赁协议。一审认定其有转租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系错误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持其合法权益。
文达公司辩称:双方的租赁关系客观存在,是其购买了房屋产权而形成的。也正是沿用了原来合同文本的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合同,而不是所谓的无效合同。房屋的承租人系官某,而实际使用者系“达芙妮鞋行、春天服饰公司”,存在转租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租赁合同房屋北某的经营户无工商登记,现经营户为“为民达芙妮鞋行”。中部三间房屋的使用系曹斌(春天服饰)与五交化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04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于2009年8月17日工商登记变更官某为春天服饰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官某与五交化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期间,文达公司与官某在官某与五交化公司的合同原本上签字,双方以承继方式履行原合同内容。文达公司取得房屋产权后,官某应于2007年4月10日前交纳租金,由于文达公司未通知官某交纳租金方式及地点,致使官某无法按时交租金,造成迟交房租的责任官某没有过错,不应视为官某违约。文达公司诉称的以公正方式向官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官某称未曾见到公证人员及解除合同通知,本院无法确认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给官某。官某承租的房屋,无证据证明转租情形。所以文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官某诉称与文达公司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理由,因为,双方已实际履行官某与五交化公司的原合同内容,所以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均由文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