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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普会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7日,经父母包办结某,并领取结某。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感情,经常生气,被告用卑鄙手段折磨、侮辱原告,原告据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房产归儿女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7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刘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因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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