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乙,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丙,浙江青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章某为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章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章某诉称:原告董某、章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18日,原告董某、章某收养一女孩董某丁(原名黄X)为养女。此后,两原告与董某丁共同居住在永嘉县X组团X幢X单元X室。2004年9月1日,经董某丁就读的学校即永嘉县X组织,两原告以养女董某丁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险,保险费50元,保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5年3月12日,董某丁离家出走,原告董某、章某多方寻找均未果。2007年12月17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永民特字第X号判决书,宣告董某丁为失踪人。2008年1月2日,两原告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董某丁没有被宣告死亡为由拒绝理赔。2011年4月2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永特字第X号判决书,宣告董某丁死亡。2011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索赔时间已逾期为由而拒绝。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董某、章某学生平安险理赔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以养女董某丁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某某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及被保险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况属实。被保险人董某丁因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并非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与某某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不符,不属于平安险保险责任范围。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做出(2010)温永特字第X号判决书,宣告董某丁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宣告死亡之日视为其死亡日期,故被保险人的死亡日期为2011年4月2日,不属于保险期限范围之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董某、章某的身份情况;
2、公司查档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原告收养女孩黄某某并改名为董某丁的事实;
4、保险投保单、学生理赔服务对象统计表、××小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保险人董某丁(投保单写成董XX)在学校统一组织下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的事实;
5、2008年1月2日理赔申请书、银某、2011年4月20日理赔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两次向被告申请理赔的事实;
6、永嘉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特字第X号及(2010)永民特字第X号判决书、永嘉县公安部门查询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董某丁先后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辩解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某某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保险人董某丁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投保时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向原告明示告知相关保险条款,包括限制被保险人、投保人权利的条款。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董某、章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18日,原告董某、章某收养一名时年13岁的女孩黄某某为养女,改名为董某丁,并安排其就读于永嘉县XX小学。2004年9月1日,经永嘉县X组织,两原告以董某丁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费50元,其中学生平安保险保额1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某某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第三条列明了被告的保险责任,其中第三项记载:“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该条款第四条以罗列形式规定了被告责任免除范围,但其中并未罗列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
2005年3月12日,被保险人董某丁离家出走,两原告经多方寻找均未果。2007年12月17日,本院经原告董某申请作出(2007)永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董某丁为失踪人。2011年4月2日,本院经原告董某申请作出(2010)温永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董某丁死亡。2008年1月2日、2011年4月20日,原告曾二次持上述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平安险理赔,被告均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章某以养女董某丁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被告已收取原告保险费50元,且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董某、章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董某丁因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第三条以肯定形式罗列了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由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第四条以否定形式罗列了被保险人死亡、伤残但其免除责任的情形。从以上两条款的规定方式来看,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即:1、只有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且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死亡、伤残”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除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外的“死亡、伤残”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这两个条款中都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平安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保险责任范围应采用上述第2种解释,即除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外的“死亡、伤残”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两原告为被保险人董某丁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系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目的是在可能出现的事故发生时能获得预期的保险赔偿。被保险人董某丁因离家出走而下落不明,在出走过程中是否发生意外事故,现无法探知,宣告死亡虽然不同于自然死亡,但被保险人董某丁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是不争的事实,应视为其已死亡,故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亦应包括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被保险人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董某丁于2005年3月12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并于2011年4月2日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保险期限之内。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董某丁虽于2011年4月2日才被宣告死亡,但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原因——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发生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3月12日,应以该时间为准来认定是否属于保险期限。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认定被保险人董某丁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属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为被保险人董某丁投保某某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时未指定受益人,按照法律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养父母即原告董某、章某。综上,原告董某、章某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章某保险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林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京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