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洞桥某纸箱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略)-4)。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傅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日用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略)-0)。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郑某,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市鄞州洞桥某纸箱厂(以下简称某纸箱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日用品厂(以下简称某日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某日用品厂的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纸箱厂起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包装纸箱共4109只计加工款x.71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x.71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纸箱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x.71元的事实。
被告某日用品厂辩称:其委托原告进行纸箱加工是实,但本案中原告诉请的x.71元加工款其已于2009年12月左右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日用品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5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经口头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箱。2009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箱4109只计加工款x.71元,由原告加工完毕后送货至被告处,原告并于同年11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被告收到后已抵扣认证。但该笔加工款x.71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纸箱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4091只后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被告理应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及时付清加工款x.71元,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于2009年12月左右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日用品厂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洞桥某纸箱厂加工款x.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日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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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徐小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雯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