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儿子张某由武汉市X区客运站往纱帽街派出所方向行驶至交叉路口时,遇孟某驾驶鄂x小型客车由赞宏广场往汉南二中方向行驶,两车相撞,张某受伤。武汉市X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勘查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其抽血取样送检,武汉市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8.9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为醉酒状态。武公南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作为被害人张某乙监护人与孟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张某乙证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被害人的病历出院小结、机动车驾驶员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新红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逸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