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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农村合作银行。

负责人:谢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某某农村合作银行(某某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某、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合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某因购买废纸需要,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永合银保借字第××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某为8.49‰;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某按季结清。被告缪某作为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某、逾期利某;被告缪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已先后分5次从被告叶某的账户上划扣利某共计8229.27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某和罚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某8229.27元);被告缪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叶某、缪某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缪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叶某、缪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均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3日,被告叶某以购买废纸需要为由向原告某某合作支行借款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某、缪某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用途为购废纸,借款利某为月利某8.49‰,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另,合同还载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某加收40%的罚息利某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某,按罚息利某计收复息。被告缪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日向被告叶某发放了贷款。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原告已先后分5次从被告叶某的账户上划扣利某共计8229.2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某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某,被告缪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缪某之间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某,现被告叶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已收取利某8229.27元,故其要求被告叶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某和罚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某8229.2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缪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某和罚息,利某、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履行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某8229.27元);

二、被告缪某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某平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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