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司法局王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珍、王建国、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很短就草率于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隐瞒其不能生育的事,婚后也没有共同语言,总是各干各的事情,尤其近两年来被告总是怀疑不信任原告,因此经常吵架。2008年12月被告偷偷一个人将家里的粮食卖了,并将钱拿走,又将衣服和被子带回娘家,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在婚姻关系期间,被告的一个妹妹先后几次拉走原告的玉米,折合人民币5000元,至今也没有给付原告家。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确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原、被告各分一半。
被告罗某某辩称,首先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定婚姻关系时,未隐瞒不能生育的事情,并于1996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被告隐瞒不能生育,原先早已提出离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一贫如洗,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后,原告身边还抚养一个男孩,当时不满四岁,被告既要照顾原告的孩子,还得照顾原告的母亲;原、被告结婚后,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先在焦作某机械厂上班,后又在外地打工,被告一人在家料理家务和管理近10亩的责任田,现被告身患多种疾病,原告现起诉离婚,给付被告2500元的债权,将被告扫地出门,于理不顺,于情不合。其次原告第二项请求不实。原、被告再婚后,家里收入全由原告掌管,婚后购买中原牌拖拉机一辆,海信牌彩电一台(含DVD)、二轮摩托车一辆、红砖x块,原告还掌握一张x元的存折,上述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分割;3、夫妻共同债权的确定及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3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原告与其前妻所生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2月被告以原告对其生活不管不问为由,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海信牌彩电(含DVD)一台,砖x块。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从查明情况看,原、被告结婚十几年来并没有矛盾,只是近一年多来的分居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各自查找自已的不足之处并予以改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