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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李汉文,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丁要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丙与陈某甲系叔侄关系,陈某甲原有祖留的旧瓦房2间和空宅基地一间,2003年经陈某甲姑父说合,陈某甲将此2间旧瓦房及空宅基地一间以1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陈某丙。之后陈某丙将房子扒掉,于2004年在此建成4间平房。2010年陈某丙与一家开发商协商,将此地交给开发商统一开发,约定开发商对陈某丙进行补偿。为此,陈某甲以陈某丙私自将所有的2间旧瓦房和一间空宅基地转与开发商为由,要求陈某丙停止侵权,对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为,陈某甲所诉的旧房屋2间和空宅基地一间,已于2003年以1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陈某丙,该事实可以由陈某甲及陈某丙的亲属孙长生的证词证明(孙长生系陈某甲姑父,陈某丙姐夫),应当予以认定。现陈某丙将此处转交给开发商统一开发,系对其自有财产的一种处分,不属于侵权。再者,陈某丙将陈某甲原有的2间旧瓦房扒掉,在此处重新扩建成4间平房,据陈某甲起诉长达6年之久,陈某甲称陈某丙的该种行为,自己一概不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但也没有有力的证据加以论证,故对陈某甲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采用庭审中孙长生的证人证言,该证据涉嫌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在得知权益被侵害后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陈某丙答辩称,陈某甲于2003年将两间旧机瓦房以1500元出卖给我,有我们双方的亲戚孙长生作证,法院应当认定买卖关系成立。且2008年我女儿出嫁,陈某甲还回来跑前跑后帮忙,当时我已将买他的二间破房扒掉新建四间平房,当时他并无提出异议。现因城中村改造开发,致使该宅基陡然升值,才形成此次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诉讼中,陈某丙提供光盘一份,证明2009年1月6日其女儿结婚时,陈某甲曾给其帮忙,当时陈某丙已将所买陈某甲的两间机瓦房扒掉新盖四间平房,陈某甲并未提出异议,并非陈某甲在一审诉状中所说2010年春节后才发现自己的房子被扒掉。

本院认为,陈某甲所诉的旧房屋两间,已于2003年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叔父陈某丙,该事实由双方的亲属孙长生出庭作证证实(孙长生系陈某甲姑父,陈某丙姐夫),可以认定。现陈某丙将此处交给城中村改造开发系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属侵权。陈某丙将原陈某甲所有的2间旧瓦房扒掉,重新扩建成4间平房,在2009年1月陈某甲参加陈某丙女儿婚礼时就应当知道,但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而陈某甲在一审诉状中称2010年春节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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