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8日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自2007年春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随原告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
2、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曾签定离婚协议,但双方未履行。
3、原告申请证人刘××、赵××出庭作证,证实二人曾多次参与原、被告纠纷的调解。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异地工作所致,原告休息日和节假日经常回来团聚,不存在分居情况。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徐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证人孙××、常×书面证言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原告逢节假日均能回到被告处生活。
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家庭和睦,夫妻关系融洽。
3、原、被告女儿刘×的书面意见一份,表达了女儿不希望父母离婚的愿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不属实,刘某的书面意见仅能说明个人愿望。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8日登记,1995年农历8月8日生育女儿刘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并协商离婚,但双方并未履行,原告于2007年到异地工作,但节假日仍能回家和被告及女儿团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房屋八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