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所主任。
上诉人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昌鸿投资有限公司、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与原告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书一份,约定由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有效期截止2010年5月18日,于2009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为其处理民事纠纷,并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上述民事纠纷在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为被告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处理民事纠纷的代理行为发生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位于洛阳市X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昌鸿投资有限公司、陈某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昌鸿投资有限公司、陈某上诉称:本案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处理民事纠纷的代理行为发生于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辖区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