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靳某某,绰号“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羁押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共羁押1个月零19天)。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驾车经过沁阳市太行办事处西义合村X路口时,因车将路上的雨水溅到骑摩托三轮车途经此地的吴某甲、吴某乙、牛某某身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遂持刀下车将吴某甲、吴某乙、牛某某打伤。经诊断,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为:左上肢外伤、左背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为:左额、眼部软组织损伤肿胀、背部挫伤;被害人牛某某的伤情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某伤;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损伤程度构不成某伤。
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姐姐陈某梅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牛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某头协议,陈某梅代表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牛某某经济损失5500元(已履行),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牛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牛某某的陈某;证人陈XX、吴XX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9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张冬冬、靳某红在沁阳市X村“山西老面馆”饭店吃饭。期间,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罗某某、吕某丙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遂在饭店内拿了一把菜刀殴打罗某某,刀被罗某某及饭店老板吕XX等人夺下。后被告人陈某某又跑到饭店外,在卖白某馍的摊主处拿了一把菜刀返回饭店内,持刀将罗某某砍伤。吕某丙在拦架时面部及左腿也被陈某某用到抡伤。经诊断,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为左手掌侧裂伤、左手无名指掌侧裂伤;被害人吕某丁伤情为右腓肠肌开放性锐器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吕某丁损伤程度均构不成某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吕某丁陈某;证人吕XX、张XX、靳XX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提取证明等书证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4月28日晚上,沁阳市X乡X村的张兵见(另案处理)给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称其受气了,让陈某某带几个人到山王庄村帮其出气。被告人陈某某遂先后纠集了被告人靳某某及张冬冬(另案处理)、陈某浩,四人开车到山王庄村。经张兵见指认后,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及张冬冬等人遂对张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靳某某并持刀将前来阻拦的张某的妻子白某某砍伤。作案后,张兵见付给被告人陈某某1400元。经诊断,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白某某的伤情为背部外伤(左侧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某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某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姐姐陈XX与被害人张某、白某某达成某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白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浩、张XX、买XX的证言;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据等书证及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案还有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在逃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某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第1、3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牛某某及张某、白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成某某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