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45岁。
被告郭某乙,男,75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丙,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被告郭某乙是原告的父亲,郭某乙于1973年与王美加结婚,当时原告只有8岁,随郭某乙夫妇共同生活至1992年,故原告与继母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符合法律规定享有继承权。2009年9月原告继母王美加病故,其遗产由被告控制占有,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由郭某乙和王美加交至法院的22万元保证金中王美加的一半,原告应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x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所称的22万元保证金是郭某乙夫妻共同财产,郭某乙与王美加共同生活30多年,并从1995年开始经商,所得收入及工资均由王美加保管并使用。2005年由于郭某丙一人在广州工作,生活不习惯,于是郭某乙夫妇一起将家搬去广州生活并安家。2008年底郭某乙夫妇一起在郑州办理起诉及保全手续,由于时间紧,郭某乙夫妇告知在广州的女儿郭某丙将我们的存款取出,汇到王美加卡上,以用作保全担保金。自从妻子王美加死亡后,因为保证金造成我们家儿子女儿反目,举家不安,现郭某乙声明“以前就保证金所签任何手续及证明作废”。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保证金,以平息家庭矛盾。
被告郭某丙辩称,该款是郭某乙、王美加起诉郭某甲侵占拆迁补偿款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所提交的保证金,因郭某乙、王美加当时没有其他财产提供担保,郭某丙的户口早已从郑州转到广州,在郑州没有银行帐户,而法院要求提供郑州本地的银行帐户进行担保,所以郭某丙将自己所有的22万元转汇到母亲王美加的帐户上,转款后郭某乙、王美加均出具该款的所有人是郭某丙的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继承的22万元保证金是郭某丙个人的财产,王美加、郭某乙对该款没有所有权,所以不是遗产,也不存在继承遗产的问题;王美加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共花费30余万元,均由郭某丙支付,郭某甲作为继子对王美加未尽任何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郭某乙和王美加是夫妻,郭某丙是郭某乙和王美加的女儿,郭某甲是郭某乙的儿子,郭某乙和王美加结婚后,王美加成为郭某甲的继母。郭某乙和王美加夫妻在郑州市有住房一套,因拆迁取得补偿款x元。2008年12月,因郭某甲将该拆迁补偿款x元存到其女儿郭某珊的银行帐户上,郭某乙、王美加作为原告将郭某甲、郭某珊列为被告在本院诉讼,要求返还该拆迁补偿款,在诉讼中郭某乙、王美加申请财产保全,提交22万元作为保证金,该案审理过程中,王美加于2009年9月15日因病死亡,该案审结后,郭某甲认为保证金的其中一部分是遗产,又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郭某丙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存折和银行转帐记录,证明了郭某丙于2008年12月28日从自己的银行帐户上向王美加的银行帐户上转款22万元;2、郭某乙于2008年12月30日在保证金存折复印件上书写的证明,写明“该笔存款22万元为郭某丙个人财产,为方便诉讼保全担保,郭某丙将其划入王美加帐户,该笔款项仍系郭某丙个人所有,王美加、郭某乙对上述款项不具有所有权”;3、2009年9月2日郭某乙、王美加书写的证明,写明保证金22万元属于郭某丙个人财产。
原告郭某甲提交了郭某乙于2009年10月11日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我在郑州的房子,有20万押金,我在广州市时,我女儿郭某丙强迫我给她签字,把20万元押金全部给她,我签了,现在我决定给他签字作废,那20万元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我要我应得的份额,决不全部给他,请法院给我作主。
本院认为,本案中22万元保证金的权属问题,因为郭某乙书写的证明前后矛盾引起争议和诉讼。郭某丙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证明了该22万元是从郭某丙的银行帐户转到王美加的银行帐户,该证据属于客观证据,而郭某乙、王美加书写的证明属于主观证据,客观证据的效力大于主观证据。郭某乙、王美加二人均已证明该22万元是郭某丙的个人财产,且与银行转款记录相一致,故郭某丙的抗辩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某乙在诉讼中出具前后矛盾的证明,很不严肃,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推翻前证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