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郭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皖豫,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福田国际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鹤壁迎宾馆,住所地鹤壁市X区鹤煤大道中段。
负责人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福田国际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鹤壁迎宾馆(以下简称鹤壁迎宾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淇滨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2日(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皖豫,被上诉人鹤壁迎宾馆委托代理人肖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8年5月11日,鹤壁迎宾馆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9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止。2008年12月22日,鹤壁迎宾馆中央空调管道突然爆裂。保险事故发生后,鹤壁迎宾馆及时向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索赔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后,核损x元,但双方因保险金赔付问题协商未果。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单,系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保险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鹤壁迎宾馆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鹤壁迎宾馆中央空调发生爆裂,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供电、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坏,属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及时进行赔付,给付保险金。本案中,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对鹤壁迎宾馆财产核损金额为x元,故鹤壁迎宾馆诉请给付保险金x元,予以支持。关于鹤壁迎宾馆请求逾期支付保险金利息损失x元,因人保财险鹤壁公司逾期支付保险金,客观上给鹤壁迎宾馆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鹤壁迎宾馆主张利息损失x元(x元×1.5%×18个月=x元,时间从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利率1.5%于法无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以保险金x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为40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虽辩称鹤壁迎宾馆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及保险标的亦遭受损害,但鹤壁迎宾馆证据可以证明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对鹤壁迎宾馆报案进行了受理,对保险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赔付标的清单等开展了理赔核损程序,可以证明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保险标的实际遭受损害,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鹤壁迎宾馆保险金x元;二、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鹤壁迎宾馆利息损失4022元;三、驳回鹤壁迎宾馆其他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鹤壁迎宾馆没有证据证明“中央空调管道爆裂”财产遭受损害,且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便鹤壁迎宾馆的财产遭受损失,其损失的原因只有在双方约定的事故原因之内,保险人才负责赔偿。综上,该公司请求本院改判驳回鹤壁迎宾馆的诉讼请求。
鹤壁迎宾馆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鹤壁迎宾馆的申请,自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核定了损失。一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鹤壁迎宾馆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财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向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当对鹤壁迎宾馆所有的财产遭受合同约定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在约定限额内予以理赔。依照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提交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理算登记》“立案基本信息”显示,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确认的出险标的是“中央空调、天花板”,足以证实鹤壁迎宾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事故。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其损失的原因只有在双方约定的事故原因之内,保险人才负责赔偿。经审查《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其中虽在保险责任一节列举出三类原因,但是并未将财产损害原因绝对局限于该三类原因,鉴于该保险条款没有将本案发生的事故作为责任免除的事由,保险人拒绝赔付保险金,没有法律根据和约定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