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新郑市X镇107国道东侧“万达汽修厂”宿舍内,趁同宿舍的被害人轩xx熟睡之机,将其1350元现金与一部银白色索尼相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相机价值5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还被害人轩xx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