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某商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某商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商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3月,被告的副总经理蔡某致电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并邀其参加将于2008年3月5日下午2时在被告公司进行的拍卖会,拍卖标的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股权,保证金为500万元。刘某告诉被告无法按时缴纳保证金,蔡某表示被告可以借给原告,被告还派车接刘某到拍卖会现场。刘某签了一份向被告借款500万元的借条,还签订了意向竞买申请登记表(代保证金凭证),获得了竞拍号牌9,作为唯一的竞买人参加了申银万国股权的拍卖会,拍卖师以落槌方式确认原告以6000万元的价格竞拍到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4000万股,拍卖结束后刘某也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名。2008年3月12日原告归还了500万元借款。虽然原告一再要求与委托人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无法提供委托人的真实信息,这使原告对是否存在委托人以及拍卖标的表示极大怀疑。后经咨询,得知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文件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应当事先向注册地证监局报备法定文件并获得注册地证监局签发的《无异议函》才可以生效。据此,原告认为本次股权拍卖属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拍卖活动虽经被告落槌确认即合同成立,但在股权转让必须事先向注册地证监局报备法定文件并获得注册地证监局签发的《无异议函》这个条件尚未成就前,原被告间的拍卖合同尚未生效,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对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没有异议,但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500万元。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50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参与被告组织的申银万国股权拍卖会基本属实,被告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也在相关的拍卖告知文件上签字确认,整个拍卖过程合法,原告以每股15元的价格拍得申银万国股权400万股。在随后刘某签字确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股份数量误记为4000万股,每股价格及总金额并无错误。其后原告未能在拍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拍卖款项及佣金,故保证金5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转为定金不予退还。原告引用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文件认为此次股权转让在未获得《无异议函》之前拍卖合同已成立未生效,但证监会的相关文件明确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变更不需要审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上海中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拍卖其持有的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400万股股权,委托保留价为每股15元。被告在审查了委托方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股权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后,依法通过网络、报纸等渠道发布了拍卖公告。2008年3月5日下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到达被告处参加拍卖,刘某向被告借款500万元缴纳了保证金,并出具借条。刘某在被告提供的竞买人声明上签名,确认其已收到并认真阅读了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及拍卖特别规定等文件,已对拍卖标的做了充分查看和了解,接受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和拍卖特别规定等文件中的所有条款,如在竞拍成功后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愿放弃保证金和所有已支付的价款。拍卖特别规定中明确拍卖成交后,拍卖人须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在15日内付清全部拍卖款项及佣金。如逾期保证金转为定金不予退还。其后刘某在拍卖过程中以每股15元的价格拍得申银万国股权400万股,总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拍卖结束后刘某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股份数量一栏将股份数量误记为4000万股。200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归还了借款500万元,但并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部拍卖款项及佣金。
另查明,被告系经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准的可从事各类商品拍卖的专业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6月22日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需要报证监会批准,但应当事先向注册地证监局报告涉及股权变更的相关事项,注册地证监局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证券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如当地工商部门需要我会出具相关文件的,注册地证监局可以出具无异议函。证券公司股权变更比例不到5%,但涉及因股权变更导致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或因股权变更导致主要股东、涉及控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报证监会审批。本案被告所持申银万国股权不足5%,原告受让400万股股权后不会导致申银万国公司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董事会决议、股东名册拍卖公告、竞买人声明、拍卖成交确认书、证监会通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确认后,拍卖成交。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本案原被告间的拍卖合同经被告的拍卖师落槌确认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此外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也不属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6月22日发布的《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需要报证监会批准的情形,该通知也明确了报告的主体是证券公司而非股东,报告时间是在股权转让之后登记之前,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拍卖合同成立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拍卖成交后,未能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部拍卖款项及佣金,根据原被告间的约定,其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转为定金不予退还,原告在拍卖前签署的竞买声明中也曾确认如在竞拍成功后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愿放弃保证金和所有已支付的价款,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湖北某商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x.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继荣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