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某,女,71岁。
原告王某某,男,78岁。
委托代理人顾昕,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吴某某,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石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昕,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原系公婆、儿媳关系。石某与原告之子于2002年7月29日结婚,于2006年6月离婚。2003年7月4日,原告夫妻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出售,所得价款x元存入工商银行,该款后被石某于2003年7月6日、2003年7月9日、2003年7月9日、2003年7月12日分四次取走。石某否认取走以上款项,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后,石某才承认取走x元的事实。这一情节已被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3日,石某所在的工作单位郑州市商业银行,向社会公开拍卖房产,石某以其名义,以x元价格拍得文化路X号附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购房款已于2003年7月交完。二原告认为购买以上房屋的房款中,包括石某取走朗明琼的x元,从而主张上述房屋是原告与石某的家庭共有财产,石某否认购房款中包括朗明琼的x元,双方由此形成诉讼。已生效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石某从郎某某账户上取走了x元;郎某某、王某某与石某争诉的房屋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郎某某、王某某没有赠与石某x元;文化路X号附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石某与原告之子共同筹款购买的。根据(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石某未经郎某某、王某某同意,擅自取走x元,其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x元,赔偿诉讼损失、鉴定损失x元、利息损失x元。
被告辩称,第一、2006年5月23日,本案原告在贵院起诉石某、王某俊(本案被告的前夫、原告的儿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时称:“2003年7月4日,房子变卖后所得房款6万余元以原告郎某某的名字存在账号为x的工商银行的存折上,后把存折交与被告,有王某俊、石某二人负责交款办理购房事宜。”由此可见,本案二原告在将房屋所得款交付给石某及其前夫时,其目的是让其儿子、儿媳购买新房,以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条件。第二、原告为其儿子、儿媳购买房屋出资,应依法认定为赠与。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与前夫(原告的儿子)购买房屋时,尚未离婚。原告将卖房所得交付给儿子、儿媳用于购买新房的行为发生在其儿子、儿媳的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出资行为是对其儿子一方赠与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为是对本案被告及其前夫双方的赠与。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证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中级法院判决书没有明确认定x元不属于赠予,二原告出资为子女购房是事实,双方并未约定为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赠予。原告诉称是侵权之诉,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取走原告所有的x元,原告没有将这x元赠与被告;
证据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承认2003年5月后与王某俊分居。证明被告取走原告的x元,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中院判决书没有明确否定赠予行为,只是提到欠妥。作为中级法院也没有权力对超出上诉请求的事实进行审理。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与前夫分居和x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2008)金民一初字X号案件审理中王某俊出示的证据证明其没有与石某分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石某、王某俊分家析产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某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郎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的部分事实如下:“两被告曾为两原告的儿子、儿媳,2002年7月29日,两被告结婚,两被告现已离婚。自两被告结婚后,两原告就与其二儿子共同居住。2003年7月4日,两原告将其出售其所有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院X号的房屋所得价款x元存入工商银行,后被告石某分四次将该款取出:2003年7月6日取款4500元,2003年7月9日取走1000元,2003年7月9日取款x元,2003年7月12日取款x元。石某将所取款项部分用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2003年12月23日,被告石某与其工作单位郑州市商业银行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石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金水区X路X号附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石某分别于2003年4月7日缴纳房款x元,2003年6月19日交纳房屋过户费5100元,2003年7月30日缴纳房款x元。”部分本院认为如下:“被告石某分四次将两原告出售房屋所得价款x元从郎某某银行账户上取走,取款时间分别为2003年7月6日、2003年7月9日、2003年7月9日、2003年7月12日,而原告交纳第二次购房款的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从石某取款时间和取款次数上来看,原告认为被告石某将原告卖房款x元全部用于交纳第二笔房款,不合常情。原告认为被告石某将原告卖房款x元全部用于交纳第二笔房款,证据不充分。
被告石某在本案二审审理时承认将两原告卖房所得的一部分用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后又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石某承认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但是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两原告为两被告婚后购置房屋出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应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
原告郎某某、王某某对(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一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如下:“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家庭共有财产问题。两被上诉人结婚后未与两上诉人一起生活,本案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石某与其工作单位郑州市商业银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3年4月7日石某从其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取款x元,与其缴纳首付款的时间与数额一致,可推定其从郑州市商业银行取走的x元用于支付第一笔房款。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共同购房的合意,同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称“在二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石某偷偷将二上诉人卖房的钱,从银行取走”,故不能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购买。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家庭共有财产正确。关于能否认定二上诉人的x元赠与了二被上诉人的问题。在二被上诉人离婚诉讼中,石某否认其从郎某某账户上取走x元,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方确认石某取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石某未举出该x元系二上诉人赠与二被上诉人的证据,二上诉人对石某主张赠与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将该x元赠与了二被上诉人欠妥,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处理本案不当,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判决正确。”
原告石某诉被告王某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元月11日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次诉讼时,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7、8月份认识,2002年7月底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缺乏责任心等缺点逐渐显露,原、被告遂多次产生分歧。2003年4月29日,女儿王某诗出生后,被告却整日不回家,对女儿、家庭不闻不问,原告无奈于孩子18天时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从未尽过为夫、为父的责任,2005年5月29日被告竟然无故持刀要砍原告的父亲,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雅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3、对夫妻共有财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长虹25寸彩电、新飞冰箱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木质沙发一套,予以依法分割,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原告王某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将原告存款x元取出,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损失、鉴定费,没有出示证据并说明理由,且分家析产诉讼、离婚诉讼中的诉讼费、鉴定费,在案件审理时已作出处理,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说明事实与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让其取款并用于买房,证据不力,且生效判决书中已否定了该事实。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赠与被告,证据不力,且生效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为赠与欠妥、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辩称,是与王某俊一共取款、取款后交给了王某俊、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不力,且离婚时诉称“2003年4月29日女儿王某诗出生后,被告就却整日不回家,对女儿、家庭不闻不问,原告无奈于孩子18天时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而被告四次取款均发生在2003年7月。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郎某某、王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郎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郎某某、王某某负担590,由被告石某负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国
审判员陈昌
审判员李雯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朱中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