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34年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干与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农历5月29日被告将我使用的晋x广州本田轿车扣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乙辩称:车是原告自愿留到我家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林xx、王xx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5月29日,被告王某乙将原告正在使用的晋x广州本田轿车扣押。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失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王某乙扣押原告正在使用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被告负有及时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晋x广州本田轿车返还给原告王某甲。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