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孙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撤销权纠纷一案,陈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欠条无效并撤销此欠条。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于2012年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陈某由南向北行至沁阳市X路南运输公司门口时,被徐秀敏派来的朱小立拦住,要求其归还20万元钱,陈某不认可欠王某钱,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某在极其不愿意的情况下,被朱小立在内的几名男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从沁阳市X村时,在面包车上徐秀敏让陈某写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贰拾万元,经查清后生效(2005年10月至06年5月底)陈某2010年11月5日”,同时给徐秀敏出具一份证明,载明:“11.5日经与徐秀敏协商,于11月9日共同协查询王某农行活期存单存款情况,如果我什么问题,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查询时间2005年10月至06年5月底。徐秀敏陈某”。2010年11月6日7时20分,陈某即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报案,该单位以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当天,陈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舌头烂,支出医疗费345元。同时,拍摄头面部照片两张,可以显示其嘴上和舌头上有伤。2011年1月19日,陈某以撤销权为由提起诉讼,2011年10月21日,陈某以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撤回了撤销权的诉讼。2011年1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与王某一起生活的徐秀敏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通过朱小立和几名男子将陈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并将陈某拉至不清楚的地方,在此情况下让陈某出具欠条,可以认定该欠条是在陈某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现陈某要求撤销该欠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撤销2010年11月5日陈某为王某出具的欠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1月5日陈某出具欠条时没有受到威胁,陈某欠我款的事实存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于2010年11月5日给王某出具的欠条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于2010年11月5日给王某打的欠条,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陈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该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撤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范炳鑫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