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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住XXX,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2日,刘某向陈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无息,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此借条自陈某将所借款项(17万元)在五日内打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户主:郑某;账号:(略))后生效。借款人刘某并加盖手印。2010年2月25日,陈某将17万元存入郑某在农业银行帐号为(略)的银行卡上。郑某提交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2010年2月19日,刘某通过转帐方式将自己卡上的17万元转入郑某在农业银行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上后,又将此款全部取出。刘某对此辩解称取款后已全部交给郑某,因郑某提出要购买挖掘机,向陈某借款亦是基于这一原因。郑某则对此予以否认。

陈某一审诉称,刘某、郑某系夫妻。陈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刘某以夫妻做生意缺钱为由,向陈某借款17万元,并出具了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的借条。陈某同意了其借款请求,通过银行将款项汇入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前归还,虽经陈某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推诿。陈某催收不成,现起诉要求刘某、郑某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一审辩称:向陈某借款属实,现暂无力支付此款。

郑某一审辩称:刘某、郑某虽在法律上为夫妻关系,但事实上并未在一起生活,也无共同财产。2010年2月22日,刘某向陈某出具17万元的借条,指定将借款汇入郑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帐户。但郑某对刘某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而郑某的卡一直在刘某控制中。经调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石坪桥支行涉案帐户交易明细,显示刘某于2009年12月1日通过涉案帐户转帐方式,将17万元转入刘某哥哥刘某辉帐户上,而2010年2月19日,刘某又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帐户将17万元转到郑某的涉案农行帐户上予以归还;并于当日将这17万元通过银行取款的方式取出,告知郑某后借给陈某。随后,陈某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将17万元现金又存入郑某的涉案农行帐户上予以归还。通过上述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郑某帐户上原有的17万元,通过刘某的借入和归还,最后是由刘某的朋友、陈某将17万元归还存入该涉案银行帐户,而陈某将17万元存入该涉案帐户的时间又刚好在刘某向陈某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汇款时间范围内,这时间上的巧合与金额的一致,足以对刘某向陈某借款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刘某与陈某恶意串通,由陈某将17万元归还存入郑某帐户,获得汇款凭条并通过刘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制造刘某向陈某借款的假象,意图骗取郑某的财产。刘某、郑某虽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未在一起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子女,二者仅系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刘某利用掌握郑某银行卡及身份证的机会,让陈某将17万元存入郑某名下,制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假象,事实上,郑某对刘某向陈某出具17万元借条的事实毫不知情,而刘某也未将所谓的17万元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该借款即使存在,也属刘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刘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故要求驳回陈某对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为主张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借条及支付借款的凭证,经刘某质证属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郑某辩称该笔款项实际是陈某偿还对被告的借款,其对刘某向陈某借款不知情,陈某与刘某涉嫌恶意串通,损害郑某利益,故郑某不应承担债务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所提交银行卡交易记录所显示的多次款项发生额均为17万元,但并不能证明郑某银行卡上原有的17万元与本案借款有必然联系,并且郑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此前曾向刘某、郑某借款、双方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仅因郑某银行卡上款项发生额相同推导出陈某支付的17万元是偿还陈某对被告借款的结论。故一审法院对郑某提出17万元是陈某偿还其对被告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民间借贷的发生一般均是基于亲友关系。郑某将银行卡交给刘某,应当视为其委托刘某办理相关存取款业务。其后,刘某向陈某借款后,将款存入郑某的银行卡上,郑某应当对该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郑某辩称陈某与刘某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刘某、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刘某、郑某对该债务有特别约定,并告知了陈某;郑某不能证明该款为陈某偿还的借款,也不能证明刘某与陈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刘某与郑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某、郑某共同偿还。陈某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陈某借款17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刘某、郑某负担(因陈某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陈某)。

一审宣判后,郑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郑某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郑某与刘某虽为夫妻关系,但婚后长期分居,且财产相互独立,刘某的借款系其个人借款,郑某并不知情。故该笔债务应由刘某自已承担。二、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构借款,意图诈骗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三、陈某打款17万元到郑某的帐户不是借款而是还款。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17万是其和郑某的共同借款,而非朋友对夫妻二人的还款。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借款真实存在,有证据印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为:一、陈某存入郑某农业银行卡上的17万元是借款还是还款;二、郑某是否应承担17万元的共同偿还责任。现针对核心焦点并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作如下评判:

一、陈某存入郑某农业银行卡上的17万元是借款还是还款。

郑某上诉称陈某存入郑某农业银行卡上的17万元是陈某偿还之前的借款。但对该主张其未举示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将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郑某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所举示的借条、存款依据、陈某及刘某的陈某均证明,陈某存入郑某农业银行卡上的17万元是借款而非还款。

二、郑某是否应承担17万元的共同偿还责任。

郑某上诉称其与刘某婚后财产相互独立,刘某对外借款其不知情,并称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构借款,意图诈骗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郑某未举证证明陈某与刘某或郑某明确约定该17万元的借款系刘某的个人债务或刘某与郑某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陈某知道该约定。同时,郑某也未举证证明陈某与刘某恶意串通,虚构借款,诈骗其合法财产。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对郑某的前述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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